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湖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温弘誌 周冠閔 羅人晧 被 告 盛品綸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品綸於民國 105 年 5 月 28 日下午 2 時 29 分許,駕駛車牌 6557-NS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汽 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行忠路 171 巷與民權東路 6 段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力樂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力樂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泰樂駕駛車牌AMY-5799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5 萬 684 元( 零件費用 7 萬 8,526 元、工資 7 萬 2,158 元)。原告依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代位保力 樂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 191 條之 2 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維修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李泰樂前有多次重大車禍紀錄,顯然欠缺一般駕駛人應具備之開車習慣、技術及專注力。伊於事發當時並未發現前方有需緊急剎車狀況,李泰樂卻在警方訊問時,供稱其前因有車輛急停,當場亦剎停。李泰安應係誤認發生緊急停車狀況,或未保持安全距離,無故剎停而肇事,對於損害結果與有過失。法院自應減輕伊賠償責任。其次,肇事車輛損壞情形較系爭車輛嚴重,伊僅支出 6 萬元即完成該車之 維修;原告就系爭車輛至何修車廠修理、車輛毀損情形及維修費用等,均未事前知會伊,違反一般車禍處理常情,卻向伊請求高額賠償,報價應屬不實。再者,原告除保險金賠償額外,連同被保險人自負額亦代位請求賠償,此部分非屬原告得代位行使權利部分,應予扣除。原告請求金額中,零件部分,因係新品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因此維修費用至多為 9 萬 5,549 元,請求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撞擊系爭車輛乙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3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 41、43、47 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既欠缺注意,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 213 條所明定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額為維修費即 15 萬 684 元云 云,惟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 7 萬 8,526 元、工資 7 萬 2,158 元,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 16 頁)。又系爭車輛係於 104 年 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 8 頁),距案發時間之 105 年 5 月 28 日約 1 年 4 月;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零件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 1 萬 7,45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 78526 ÷( 5 + 1)= 13088,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 78526 - 13088)× 0.2 × 16/12 )= 1745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6 萬 1,076 元( 78526 - 17450=61076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13 萬 3,234 元(計算式:零 件費用 61076 +工資 72158 =133234)。 五、原告已依約賠償力樂公司,有保險卡、統一發票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 8、13 頁)。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力樂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核為有據。 六、被告雖辯以其修復肇事車輛費用價格較低,原告請求不實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至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南港服務廠維修,估價單所示更換零件均為原廠零件,且均屬必要維修項目,零件價格亦均為德國原廠我國總代理訴外人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制定售價,無刻意哄抬價格可能,有中華賓士公司覆函足稽(見本院卷第 75 頁),可見原告維修金額應屬實在。且二車相撞,即使為同廠牌、同型車款,亦因被撞部位不同,更換零件及維修方式均有差異,價格自難一致,被告僅以其所有肇事車輛受損情節較重,維修費用較便宜,即謂原告維修金額有誤云云,並不可採。被告又辯稱:原告未事先告知系爭車輛至何修車廠修理、車輛毀損情形及維修費用等,違反一般車禍處理常情,請求金額不實云云,然按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213 條第 3 項規定,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扣除折舊額。是物被毀損之被害人要僅須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賠償,並不以通知侵權人如何修復為必要。原告係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代減少之價額,提出請求,並經本院扣除折舊,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如上述,被告是項抗辯,應為無據。被告再以原告代位行使力樂公司自負額請求部分,因該部分無法債權讓與,為不合法云云置辯,惟被告並未就原告何金額之請求欠缺代位權,舉證以明,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被告另辯以原告之請求於折舊後,至多請求 9 萬 5,549 元云云,經查:被告係將折舊率採計 369/1000 ,以定率遞減法得出折舊額為 4 萬 8,176 元後,將工資中烤漆部分 3 萬 7,760 元,亦採計為應折舊部分,因此自行計算零件費用 7 萬 4,987 元加上 3 萬 7,760 元,扣除折舊額 4 萬 8,176 元,加上未折舊之其餘工資 3 萬 969 元,而為 9 萬 5,549 元( 37760 + 74987 - 48167 +30969=95549)。惟烤漆部分,並無以新品置換舊品情形,不應扣除折舊,被告之計算,尚不可採。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駕駛李泰樂前有多次重大車禍紀錄,顯然欠缺一般司機應具備之開車習慣、技術及專注力。且事發當時前方未有緊急剎車狀況,李泰樂卻急停而肇事,應係誤認發生緊急停車狀況,或未保持安全距離,對於損害結果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現場談話筆錄自陳:其駕駛肇事車輛沿民權東路 6 段西向東行駛,不確定前方號誌為何,但當時大家忽然靜止下來,系爭車輛亦減速剎停等語(見本院卷第 43 頁),足見當時車輛行進間,因前方發生不明原因須停止前行之狀況,而有緊急停止必要,李泰樂並無誤認行車狀況可言。況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李泰樂縱前有車禍紀錄,但被告並未證明李泰樂有何駕駛不良行為,且該行為係本次事故之原因,所辯亦顯為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91 條之 2 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3 萬 3,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之 106 年 9 月 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50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87 條第 1 項、第 436 條第 2 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