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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0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082號

原告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音寧
訴訟代理人
王鍾煌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被告
亞濱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濱
被告
侑勵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素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濱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亞濱公司)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作「 105 年有機蔬果物流中心(第一階段)業務計畫-低溫冷氣空調設備修改工程」,並由被告侑勵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侑勵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施工地點為臺北市民族東路第二果菜市場(下稱系爭現場)。完工後,原告發現施作工程有滷水管保溫不良之情形,先後於 106年 4 月 27 日、5 月 9 日對被告亞濱公司發出書面改善通知。同年 5 月 16 日被告亞濱公司於系爭現場 4 樓施工時,不慎折斷滷水管造成滷水外洩,致原告相關設備受損及人員受傷,經計算財物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 544,449元【含 1. 香蕉包裝紙盒毀損 3,080 件,共 90,280 元,2.冷凍庫滷水漏失損失回補滷水共 383,589 元(含乙二醇 18桶、單價 8,033 元,計 144,594 元,防銹劑 9 桶、單價11,813 元,計 106,317 元;銹蝕抑制劑 18 桶、單價 7,371 元,計 132,678 元),3. 定址式偵煙感知器 28 組,共 64,680 元,4. 疏散方向指示燈 1 組 1,100 元,5. 平板燈 4 組,共 4,800 元】,有被告亞濱公司負責人書立之賠償切結書(下稱賠償切結書),同年 5 月 23 日賠償協調會議記錄、損失清單、被告亞濱公司同年 6 月 5 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現場光碟片等可稽。而被告先前提供之履約保證金 212,000 元,依投標須知第 34 條規定,其中半數應轉作保固保證金,原告本應退還履約保證金106,000 元,經以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之抵銷後,被告亞濱公司尚應賠償原告 438,449 元,被告侑勵公司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加害給付賠償請求權、系爭賠償切結書及系爭切結書承諾賠償約定及系爭契約第18 條第 9 項約定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述金額暨自支付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不爭執 106 年 5 月 16 日施工不慎折斷滷水管造成滷水外洩之事實,惟據現場施工人員反應,香蕉包裝盒雖有毀損,但不可能達到原告主張之 3,080 件,滷水漏失須回補之數量,原告亦應舉證,又滷水漏出影響區域僅約 7、8 個感知器,不須 28 個全數更換;而其中原告若以新品更換者,應扣除折舊。此外,本件事發後,因原告未及時關閉滷水管,導致滷水一直漏出,因而損害擴大,原告對於現存損害顯然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被告並非不願負賠償責任,乃事後經向工人了解,始發現上情,故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亞濱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承作設備修改工程,並由被告侑勵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曾於 106年4 月、5 月間 2 度對被告寄發滷水管保溫不良之書面改善通知,嗣同年 5 月 16 日被告亞濱公司於系爭現場 4 樓施工時,不慎折斷滷水管造成滷水外洩,被告亞濱公司負責人曾於當日書立賠償切結書,同年 5 月 23 日兩造會同召開賠償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及被告亞濱公司同年6 月 5 日出具系爭切結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函文、系爭賠償切結書、系爭協調會議簽到表暨會議記錄及系爭切結書等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爭執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關於損害之項目、金額,觀諸本件事件發生後,106 年 5月 23 日系爭協調會議記錄之結論,有關香蕉包裝紙盒損失金額 90,280 元,以及歸還回補 TANK 4 樓主機室添加滷水乙二醇 18 桶 /225 公斤、防銹劑 9 桶 /150 公斤、銹蝕抑制劑 18 桶 /26 公斤,R 型定址式偵煙感知器 28 組、單面指示燈 1 只及平板燈 4 組等內容,均為被告亞濱公司所同意賠償之項目,核與原告提出之香蕉庫包材毀損明細及財物損失清單相吻合,該明細清單並經被告侑勵公司負責人簡素娥於下方記載「 106.7.25 之前完成」並簽名、附記日期「 106.6.5 」;另被告亞濱公司於同年 6 月 5 日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亦明確載明上述包裝盒損失金額 90,280 元及 R 型定址式偵煙感知器 28 組、單面指示燈 1 只及平板燈 4 組等材料金額 70,580 元,總計金額 160,860 元於105 年 6 月 6 日匯款之約定,以及約定 106 年 6 月 7 日先送乙二醇 10 桶 /225 公斤、防銹劑 5 桶 /150 公斤、銹蝕抑制劑 9 桶 /26 公斤,其餘不足桶數於同年 7 月 25日前補足等內容。顯然兩造就損害賠償之內容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達成損害賠償之約定,被告亞濱公司自應依該損害賠償約定履行,當無再爭執損害項目及金額之餘地。被告另辯謂其事後經向工人了解,始發現上情云云,縱認屬實,亦僅屬上述損害賠償約定有無動機錯誤之問題,亦無從影響該約定之效力,是被告上述抗辯,要非可採。至被告另請求調查傳訊現場施工人員宋鴻俊乙節,亦無從影響被告亞濱公司上述損害賠償約定意思表示之效力,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承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毀損明細、財物損失清單以及系爭切結書損害賠償約定,被告亞濱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544,449 元,並被告侑勵公司應依系爭契連帶保證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原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212,000元,依投標須知第 34 條規定,其中半數應轉作保固保證金,原告本應退還履約保證金 106,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述賠償金額扣抵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38,449 元,即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及系爭切結書損害賠償約定、系爭契約連帶保證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38,449 元,及自支付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 6 月 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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