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084號
- 原告
- 謝惠姍
- 訴訟代理人
- 潘家穎
- 被告
- 亦兆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凱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先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之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4,105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庭後5 日內補繳。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