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084號原 告 謝惠姍 訴訟代理人 潘家穎 被 告 亦兆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凱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先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之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4,105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庭後5 日內補繳。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