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090號
- 原告
- 林文雄
- 被告
- 御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御成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並選任謝志清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是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為謝志清,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105 年11月20日簽發票號HD5521044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7,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及屆時提示遭退票乙節,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提示日即105 年11月2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7,0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