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122號原 告 上原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原嘉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翁龍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羅金聲背書,發票日民國105年6月22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票號M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106年5月22日提日,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暨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為羅金聲之朋友,原告與羅金聲於105年3月間簽訂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羅金聲沒有支票,請伊幫忙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簽約之保證票,當時現場三方言明不可兌現,上述買賣契約也有如此載明,伊始同意簽發系爭支票。土地買賣為原告與羅金聲之關係,與伊無關,伊並無投資,上述買賣契約簽訂之後,原告與羅金聲後來再簽署其他協議書,伊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已違反當時之約定,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羅金聲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於106 年5月22日提示,不獲兌現。 ㈡原告與羅金聲於105年3月22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段000○號及629-2地號之合建權利等標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羅金聲以總價1億4,000萬元,向原告購買上述基地。其中第2條就付款方式,約定:「1.第一次付款:信託支付捌仟伍 佰萬元整。第二次付款:甲方(即買方)於取得已方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甲方於45日內支付尾款予乙方。2.本約簽訂同時,甲方開立新臺幣伍佰萬元支票壹張禁止被書轉讓予乙方作為本契約之簽約金並承諾不得將支票存入銀行兌現(票期三個月)。3.待甲方成立銀行信託專戶,並存入新臺幣8,500萬元整時乙方應將伍佰萬元支票返還甲方…」等內容(下 稱105年3月買賣契約書)。其後,羅金聲與原告另於105年8月1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105年8月補充協議書),就上同小段629、629-4、629-5等地號土地,約定買賣價款8,000萬元,分2期,第一期於105年8月18日前給付5,000萬元,第二期3,000萬元,簽發105年9月15日之期票支付。之後,羅 金聲與原告復於105年11月2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105年11月買賣契約書),就上述3筆土地議定買賣總價款為6,600萬元,第3條載明付款約定:「於本案簽約日前買方已支付新臺幣伍仟陸佰萬元予賣方,…餘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整,雙方協議由買方開立擔保本票予賣方,且兌現日由買賣雙方自行議定。」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05年3月買賣契約書影本、108年8月補充協議書影本及105年11月買 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認定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簽發系爭支票之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被告以原告違反不提示約定等原因關係所為抗辯,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係作為羅金聲與被告間買賣契約簽約金之擔保: 就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緣由,證人羅金聲到院結證:「背面是我簽的沒錯,這張票後來退票是張原嘉跟我說,我才知道,這張票本來依造合約的內容不是能提示的,除非我違反合約內容。」、「(問:「這張票是如何到原告公司手上?)「我與被告到原告公司去,我要簽買賣土地合約,被告有看到合約的內容不得提示,只作為保證的票,他才開立這張票。當時是被告直接開交給原告,不是經我的手。」、「因為我沒有用票,被告幫忙,我跟他說這張是保證票,不會提示,後來被告到現場看了合約的內容有載明不提示,他才會開這張票,現場還有其他證人在,可以確認這張票是保證票不得提示,證人是王雅菁。」、「(問:這張是保證票,是保證何事?)是保證我會支付土地合約6500萬或5600萬元,金額我記不清楚。」、「(問:上述款項付了沒?)付了,是依造原告公司的指示支付款項,我支付款項的憑證都還有保存。按照修正後的土地買賣合約總價應該是6,600萬元,這 份合約上面有寫第一期我付了5,600萬元,我並沒有違反約 定,原告不應提示支票。」等語。並參諸105年3月買賣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支票乃作為該買賣契約簽約 金之擔保,應屬明確。而所謂之簽約金,按通常交易常情,乃簽約當天支付之價款,或有類似定金之性質,或為定金以外之首期價款性質,則依契約條款而定。本件參酌該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約定內容,解釋上,可認系爭支票應 為該買賣契約第一期款之履約擔保。而該買賣契約第一期款項之金額雖約定為8,500萬元,然就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第 一期款之金額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隨其後羅金聲與原告另行簽訂之105年8月補充協議書、105年11月買賣契約書,顯 然業已變更,而應依最後簽訂之105年11月買賣契約書定之 為是。 ㈡系爭支票擔保原因已不存在,被告抗辯無給付票款義務,為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羅金聲與被告間買賣契約簽約金之擔保,倘羅金聲未違反給付簽約金之義務,系爭支票擔保原因即已不存在,被告自得執以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考以羅金聲與原告所簽訂之105年11月買賣契約書 ,已約明就3筆土地議定買賣總價款為6,600萬元,第3條並 載明:簽約日前買方已支付5,600萬元,餘款即尾款為1,000萬元之內容,足見羅金聲業已給付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前期款項,亦即系爭支票擔保原因債務業已消滅。縱原告主張其與羅金聲就105年3月買賣契約書所載471建號(基地629-1、629-3)暨629-2地號合建權利口頭協議價金1400萬元乙節為真,以105年11月買賣契約書價金6,600萬元加計1,400萬元 ,總價為8,000萬元,羅金聲已支付前期款5,600萬元之比例為總價之70%,較之於105年3月買賣契約書第一期款為總價 約60%(85,000,000/140,000,000)之比例為高,足見羅金 聲業已履行給付前期款項之義務,殆無疑義。準此,系爭支票擔保原因既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抗辯其無給付票款義務,核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 10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