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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12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楊雪恒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告
富相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子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5,000 元,發票日民國106 年7 月31日、票號AD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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