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經界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178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城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健智 蕭豐森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棟柱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山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孝三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儒園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育儒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致威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華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權政 余玉韞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明一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俊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厚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德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大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華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英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智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秋玲 孫進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進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春龍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九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川流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亨濤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侯莉萍 謝清榮 李寶珠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喜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昭賢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蕭家誠 陳瑜華 陳健政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成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信通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益雄 劉振樂 王淑惠 余明德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振一信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正乾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勃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賢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秀英 謝維新 徐瑞蓮 郭土水 江清源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泰郵印刷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恒清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莉思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鈴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劍郎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柯和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冠泓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子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美麗 劉心陽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耕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朗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何杏栖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龍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強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森睿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器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爐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正德 陳素鈴 湯清錡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源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博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美玲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永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麗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艾普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善美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蕭崴頤 蕭崴嶸 劉清宏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康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健彰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友信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欣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芳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清正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源資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堯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維都 王杏春 許莉珮 沈參鵬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鑫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丁鴻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興光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太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福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天薇 林玉珠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科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潤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太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宗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漱芬 張玉卿 洪金英 蔡桂美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銓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國威 翁文童 翁文俊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天鍵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良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三鈴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安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長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華盛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世軒 邱文胤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科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櫻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慶來 鄭芳姿 李玲玲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麗石燈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貞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政宇 江邦卿 江邦彥 高玉燕 陳逸庭 魏慶鵬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安帝生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地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馥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莉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芳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芳 戴秀芸 楊宜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許德全 梁峻泰 翁文賓 王祥東 陳曙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經界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德全、梁峻泰、翁文賓、王祥東、陳曙全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關於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此種訴訟於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查:本件原告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同為原告之許德全、梁峻泰、翁文賓、王祥東、陳曙全,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且本院業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渠等5人到庭陳述意見,然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是本件原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