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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181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181號

原告
碩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涵
訴訟代理人
郭森豪
被告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105 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間曾向原告請求人力派遣,收費方式為月結30日,原告於105 年7 月至9 月亦已依約派出人力,該3 月合計原告共使用394.5 小時(合上班加上加班時數),應依約給付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221,842 元此部分亦均經被告公司主管就工作時數簽名加以確認,惟通知被告給付該3 月派遣人力費用,被告卻拒不給付,為此,依兩造間提供人力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狀誤載為民法第482 、483 、486 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服務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駐點單位專案主管簽名等文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提供人力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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