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10號原 告 皇家寶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家祥 訴訟代理人 孫義先 被 告 高登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宣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零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起,其中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壹點零玖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萬1,864 元(應為23萬1,846 之誤),及其中11萬5,923 元自民國106 年7 月9 日起,其中11萬5,923 元自106 年8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公告二年期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迭經變更,最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870 元,及其中5,024 元部分自106 年7 月10日起,其中11萬5,923 元自106 年8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1萬5,923 元部分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係就服務費及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請求,另基於同一契約關係追加請求違約金,另就利率部分補充說明臺灣銀行公告二年期定存利率為1.09% ,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駐衛保全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自106 年4 月30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由伊為被告提供駐衛保全管理維護服務,被告應按月給付服務費11萬5,923 元,請款方式為伊每月25日送交請款發票後,被告應於次月8 日前匯款予伊,然伊分別於106 年6 月20日、同年7 月20日送交請款發票予被告,被告尚積欠6 月份服務費5,024 元,7 月份服務費11萬5,923 元。另伊並無違約事由,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有效期限內任意終止契約,應依系爭保全契約賠償伊1 個月違約金即11萬5,923 元。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870 元,及其中5,024 元部分自106 年7 月10日起,其中11萬5,923 元自106 年8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1萬5,923 元部分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到庭及提出書狀則以:對原告主張伊尚未給付106 年6 月份及7 月份服務費金額不爭執,然原告所聘僱至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訴外人徐晧雲因有不適任事由,經伊於106 年7 月12日決議要求原告予以撤換,嗣後徐晧雲離開原告社區時,竟侵占14萬7,601 元款項未歸還,而不法侵害伊財產權,原告既為徐晧雲之僱用人,就徐皓雲之不法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主張抵銷抗辯。又原告就此竟只願意於伊對徐晧雲提起民、刑事訴訟勝訴後,始賠償伊之損失,伊乃於106年8月3日以原告所派遣總幹事有侵占行為之重大缺失事由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是伊並非任意終止契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保全契約,被告尚未給付106 年6 月份及7 月份服務費12萬947 元,及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應賠償1 個月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對於未給付服務費12萬947 元部分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以其對原告有14萬7,601 元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其對原告有14萬7,601 元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查,徐晧雲係受僱於訴外人皇家寶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寶定管理維護公司),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另依被告與皇家寶定管理維護公司所簽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附件四為「事務人員總幹事罰則」,亦係有關總幹事事務之約定。則徐皓雲並非受僱於原告,堪予認定。被告主張徐皓雲於任職期間侵占被告之款項,縱認屬實,其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者為皇家寶定管理維護公司,並非原告。則被告主張原告應就徐晧雲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進而被告即無主張抵銷之可言。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之系爭保全契約全文 ,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得任意通知他方提前終止本契約」(第1 款)、「甲、乙雙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為1 個月服務費為限)。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第2 款)(見本院卷第14頁)。係約定兩造於契約期限內任意提前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以有實際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並非可認為係違約金之約定條款或有任意終止契約情形,即應賠償1 個月服務費。本件被告於106 年8 月3 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係於兩造系爭保全契約期限前終止契約,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其據上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難認有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服務費,甲方(即被告)應於每月8 日前匯入乙方(即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第13條第3 項「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除有可歸責乙方者除外),甲方違反第6 條第2 款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並得請求甲方依臺灣銀行公告二年期定存利率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被告就106 年6 月及7 月份尚未給付之服務費應分別於106 年7 月8 日及8 月8 日給付,又臺灣銀行公告二年期定存機動利率為1.09% ,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上開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其中5,024 元部分自106 年7 月10日起,其中11萬5,923 元自106 年8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947 元,及其中5,024 元部分自106 年7 月10日起,其中11萬5,923 元自106 年8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97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