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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233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33號

原告
王瑞清
訴訟代理人
黃麗月
被告
全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崇維
訴訟代理人
楊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5 年6 月起,委託原告進行台南區拖車業務,被告積欠拖車費用計有105 年10月新臺幣(下同)43,948元、11月54,989元、12月22,060元,及106 年1 月8,790 元,合計積欠129,787 元。惟被告屆期竟不支付上開費用,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87 元,及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兩造於106 年6 月間有合夥共同經營台南區聯邦卡道路救援業務等語,並提出被證一、二結帳單為證。惟被告僅憑自製並無原告簽名確認之結帳單,欲證明兩造有合夥之事實,未見被告提出合夥證明,以符其說。又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一應收帳款單,及無委託拖車業務,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惟被告如無委託原告拖車業務,被告何須支付原告105 年6 月份帳款32,770元(入帳日期105 年8 月26日),105 年7 月份帳款41,446元(入帳日期105 年9 月27日),105 年8 月份帳款44,832元(入帳日期105 年11月17日),105 年9 月份帳款45,936元(入帳日期105 年12月19日),此有原告收款帳戶(見證物三)可稽。

⒉被告辯稱兩造於106 年6 月間,有合夥共同經營台南區聯邦卡道路救援業務部份,係因被告曾草擬「全國通汽車合夥經營契約書」,然因原告認為係不平等契約,故兩造最終未簽訂,並合意改為委託法律關係,而由被告提供拖車一部交付被告承租使用,該拖車之維修、稅賦、罰單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拖車每月之銀行貸款23,296元,由原告按月支付被告折抵租金,其餘拖車業務成本均由原告自行負擔,此有全國通汽車合夥經營契約書(證物四)、原告支付租金存款單(證物五)為憑。惟原告按月支付被告之租金23,296元,被告依約應自行繳付拖車貸款,豈料被告竟未依約按月繳納,逾期一個月後,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貸款承辦人通知原告,詢問原告是否願意為被告繳納,否則聯邦銀行依約將車輛拖回,原告為維持拖車業務正常,依聯邦銀行貸款承辦人指示,直接補繳一期貸款至貸款專戶,此有原告支付貸款存款單(證物六)為證。

⒊原告已提出應收帳款單據、被告公司對帳單、原告收款帳戶、全國通汽車合夥經營契約書、支付租金存款單、支付貸款存款單等證物,足以證明兩造確實有委託關係、被告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富北分行) 確實有轉帳給付原告拖車費用、兩造未訂立合夥契約,及原告有按月支付拖車租金。又原告受被告委託進行台南區拖車業務,其衍生成本皆由原告自行負擔,豈料被告竟違約積欠四個月拖車費用,就連原告所支付應繳付貸款用之租金,被告也挪用未繳付,導致拖車貸款逾期一個月,最後竟要由原告代為繳納,才免除生財工具拖車遭強制拖回。

⒋被告承攬聯邦銀行的特約商業務而請原告幫忙,原告本表示其無法處理要另聘人員,被告承諾其會出所有費用的一半,然後續沒給錢。

⒌當初聲請支付命令時,證物一除最後一張是原告製作外,其餘全部都是被告製作的,此由該等文件中上方均記明為全國通(即被告)道路救援服務10月、11月、12月、1 月對帳單,下方有記載被告名稱及聯絡方式、發票抬頭並要求記載被告名稱及統編、品名拖吊費即可知悉,至於105 年10月表格記載拖吊費47,770元、11月表格記載59,770元,證物一最後一張原告該兩月份僅記載43,948元、54,989元,是因為被告要求要扣掉發票金額8 % ,故只請求這部分金額。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被告上述製作之表格中拖吊基本費超過里程全載急修等項目,都是指人工費用,準備書狀中證物五、六是指被告支援一台拖吊車,原告幫忙被告支付租金和貸款,意思為原告向被告租該車,但支付命令所附證物一這些費用被告就需支付給原告。又原告之前向被告請款時都不用開發票,也沒有開折讓單。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係承攬聯邦銀行信用卡(下稱聯邦卡)之特約道路救援拖吊業者,當聯邦卡持有人遇有道路救援需求時可向被告聲請道路救援。又被告就聯邦卡台南區道路救援業務約定與原告共同經營,但因原告本身並無拖車可執行道路救援,故雙方遂另協議由被告提供拖車一台供原告共同經營台南區之聯邦卡道路救援業務,業務範圍除被告指定之聯邦卡救援業務外,平時原告亦可承攬一般道路救援業務藉以營利(即拖車現金收入,參被證一、二),而營運所得扣除稅費、保險費及車貸、罰鍰及平時維修保養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淨利部分由被告公司分帳40 %,原告分帳60 %,並由原告每月五日前出具結帳單經由被告審核通過後再行分配,以上共同經營事實可由原告出具予被告請款之105 年10月份、11月份結帳單內載明:拖車收入現金、救援服務簽認單;支出則有加油、薪資、伙食、汽車保養維修、車貸、電話費、租金、廣告、ETC 及發票稅及郵資可證(見被證一)。姑先不論所列項目是否經雙方同意認列而有所爭執,由原告出具之結帳單項目可知並非被告單純委請原告進行台南區拖吊業務後向被告收取費用如此單純。又兩造於105 年6 月合作之初基於信賴關係,以原告出具之8 月及9 月結帳單為例(見被證二),除聯邦卡救援業務可由被告向聯邦銀行查詢對帳外,其餘拖車收入現金及支出均無任何發票或憑證可供證明有此項支出,經被告基於信賴暫先支付105 年6 月至9 月份款項之同時,一再要求原告改善作帳之缺失即作帳需有交易憑證,然原告依然故我均未改善,故被告公司同年10月起帳暫停支付原告請求之款項,直到106 年1 月原告仍無改善,被告公司決定終止共同經營關係並將提供原告之拖車收回。

㈡然原告竟否認雙方有共同經營之合作關係,並主張係被告委請原告於台南區進行道路救援之拖車業務後向被告收取費用,但由105 年8 月至11月份原告出具之結帳單內所臚列之費用扣除項目包括加油、薪資、伙食、汽車保養維修、車貸、電話費、租金、廣告、ETC 及發票稅及郵資等項目(見被證一),即可知雙方有共同經營之協議存在,原告主張顯與上開結帳單所列項目互相矛盾,不可採信。再者,如被告係委請原告進行台南區拖吊業務,被告應不需提供拖車一台予原告進行拖車業務,而應由原告自備生財器具完成被告指定之拖車工作後再報價請款,故由被告提供拖車之情觀之,顯有共同經營之協議及營利分配在內,方符合一般共同經營之經驗法則,由此可知,原告否認共同經營而係被告單純委請原告進行台南區拖吊業務,實非可採。

㈢被告否認原告片面計算105 年10月至106 年1 月份之拖車費用129,787 元。原告支付命令上所附證物僅有應收帳款之單據,但此單據僅列有收入及支出項目,並未附發票或憑證可供證明有此項支出,原告至今為止也從未提供被告任何發票憑證藉以請款,即使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亦僅有原告片面臚列之應收帳款(見被證三),故被告否認原告片面製作之應收帳款單據(見原告支付命令之證物一),不得逕以之認定原告有此費用之請求權存在,並揆諸前揭法令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確有約定自105 年6 月起原告為被告為聯邦卡之拖車業務,且被告於此期間提供拖車一台予原告使用。

㈡被告自105 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已繳付費用,自同年10月起未給付費用。

五、本案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合夥關係?亦或委任契約關係?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0月起拖欠之費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既已自認確曾105 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止給付原告相關費用,則兩造間確有成立一定法律關係,洵可認定。被告雖主張兩造所成立者為合夥關係,但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除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合夥之約定外,原告並曾提出僅有被告用大小章蓋章但原告並未蓋章之契約(參原告106 年12月22日準備書狀證物四),原告並已說明因其認為契約內容不公平所以不願簽約,但兩造間另有成立被告委託原告拖車之契約故被告才會自106 年6 月至9 月給付原告費用、原告雖有向被告租拖吊車但也為被告支付該車至少4 個月之貸款等,此部分業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予被告,被告就此即未再提出任何答辯,故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事,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而係委任(託)關係,應可採信,被告之答辯則不可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聲請支付命令狀所檢附之證物一「全國通道路救援服務十、十一月、十二月、一月帳務明細」(共6 張),係被告所出具,業據原告於本院107 年1 月22日辯論期日明確敘述「…該等文件中上方均記明為全國通(被告公司)道路救援服務10月、11月、12月、1 月對帳單,下方有記載被告公司名稱及聯絡方式、發票抬頭並要求記載被告公司名稱及統編、品名拖吊費即可知悉」等語,除此份筆錄影本本院並已將之送達予被告,而被告就此仍未表示任何意見外;紅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一共4 個月(6頁)之帳務明細,確如原告所言除其表格名稱已列明「全國通道路救援服務○月帳務明細」外,該4 個月表格下方確均列有「備註及聯絡資訊欄」,該欄下方則均註明「服務完畢請填寫眾認單,使用Line拍照傳遞,或進線客服回報總里程數以及簽認單號」、「批價金額如有誤請於下午一點來電(02)2517- …」、「相關簽認單據請由全國通官方Line傳遞,Line ID …」、下方接著註明「全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抬頭「全國通汽車(股)公司」,「電話:(02)2517- …」,則與上述「下午一點來電」後面所列電話相同,「品名:拖吊費」等字,由該等表格之文義綜合判斷,可知該等表格應係被告即「全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及原告若真需與被告對帳,實無記載上述備註及聯絡資訊欄位中所述資料之必要,故顯非由原告個人製作,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支付命令狀後面所附證物一之4 個月6 張表格者係被告所製作者,應與事實相符,本院自應採信原告該等主張,至於被告答辯狀所述「被告否認原告片面製作之應收帳款單據(見原告支付命令之證物一),不得逕以之認定原告有此費用之請求權存在」云云,則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三)依上述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後面所附被告製作之證物一4個月6 張表格之記載,原告既確曾為被告為該等拖吊服務,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關服務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開立發票等相關單據,但此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委任契約之服務費用,無從認為有對等之關係,故此顯非被告得拒絕給付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5 年10月之費用43,948元(上述證物一帳務明細記載該月金額為47,770元,原告表明只請求43,948元)、11月54,989元(上述證物一帳務明細記載該月金額為59,770元,原告表明只請求43,948元)、12月22,060元,及106 年1 月8,790 元,合計共129,787 元,應屬合法有據。又原告並曾於106 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到5 日內給付該等款項,被告答辯狀中亦表示有收到該函(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後所附證物二,被告係分別於106 年3 月14日、106 年3月15日收到存證信函),則該5 日期限至遲於106 年3 月20日已經到期,而被告既均未給付,故原告請求上述129,787 元自106 年4 月20日起依法定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合法,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787 元,及加給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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