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40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林冠吾
- 被告
- 昶盛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並經訴外人佳晟模具企業社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依法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確實有簽發系爭支票予佳晟模具企業社,目前無經濟能力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15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 萬7,5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2,385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利息 │ │號│ │ │臺幣) │ │ ├─┼─────┼────────┼──────┼─────────┤ │1 │AI0000000 │106 年7 月20 日 │36萬7,500元 │自民國106 年7 月20│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 │2 │AI0000000 │106 年9 月20 日 │36萬元 │自民國106 年9月20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 │3 │AI0000000 │106 年10 月25 日│42萬元 │自民國106 年10月25│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