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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248號

給付工程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林冠勝即吉勝工程行
被告
璞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64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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