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黃耀賢
- 原告林冠勝即吉勝工程行
- 被告璞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248號原 告 林冠勝即吉勝工程行 被 告 璞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64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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