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5號原 告 德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被 告 棠富桂糕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開立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為161,787 元,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並於105 年10月至12月間,向原告訂購製作糕餅材料數批,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5,656 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提示系爭支票,亦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貨款及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443 元,及其中161,787 元,自105 年12月25日自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95,656 元,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195,656 元及系爭支票票款161,787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收銀機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退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就上揭貨款雖主張以105 年12月28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但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以該日為清償期限,屬未確定期限之給付,自難以105 年12月28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2 月7 日以登載於新聞紙方式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被告應自106 年2 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就貨款給付部分,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就系爭支票161,787 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就系爭貨款195,656 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7,443 元,及其中161,787 元,自105 年12月26日自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95,656 元,自106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700 元),並酌量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