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3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320號
- 抗告人
- 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糧全
- 抗告人
- 丁青青
- 相對人
- 江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7年7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