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3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28號
- 原告
- 李似宥
- 被告
- 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俊博
- 訴訟代理人
- 嚴郁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在被告代理線上遊戲「橫掃天下」(下稱系爭遊戲)有以暱稱「辰戰」名義參與該遊戲及購買遊戲內之物品,上述遊戲於105 年10月結束營業,前1 個月雖有告知,伊向被告辦理退費,但被告卻告知這些有交易過的不能退費,而伊在遊戲結束前尚有41,499點之元寶及VIP 月卡600 多張,以1 點元寶是以新臺幣(下同)1 元購買、1 張VIP 月卡以150 元寶購買(即150 元)計算,上述項目屬於商城貨幣,是由玩家花費台幣購買點卡儲值得來,應用於商城購買遊戲道具,符合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契約終止時,乙方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三十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甲方末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被告應予退費,及上述遊戲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伊就對被告既尚有4 萬點元寶(換算後為4 萬元)、600 張VIP 月卡(換算後為9 萬元),亦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起訴主張被告應該退費(其餘部分不再請求)。至於以伊名義直接購買之元寶100 點被告雖有退費,而伊上述購買之4 萬點元寶及600 張VIP 月卡,因為當時儲值會有優惠,雖是與他人一起合儲而用他人帳號(名義)所購買,但被告並未禁止玩家互相交易,且其他玩家如果未與原告交易元寶,被告於遊戲結束營業時,仍應就該等元寶辦理退費;又被告雖表示其退費只針對玩家有償取得之元寶退費、遊戲中無償贈與之元寶就不需辦理退費云云,但伊上述元寶縱使有些是被告在遊戲中無償贈送,但應該也是一半有償、一半無償取得元寶,被告表示全部不願退費沒有理由等。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提出下述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雖於106 年7 月24日以100 元整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100 點並於遊戲內兌換為遊戲元寶以購買遊戲道具,被告於當下即支付遊戲點數100 點,該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原告亦稱稱其於遊戲內與其他玩家共向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兌換為遊戲元寶相互交易,據而要求被告退還現金,被告僅得依遊戲歷程所示知悉,原告曾透過遊戲與其他遊戲玩家間交易遊戲道具而取得遊戲元寶,其餘有關該等交易內容是否為真亦或其間之交易對價關係並非被告所能知悉。倘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已支付相應遊戲點數供其購買遊戲元寶,供原告等於遊戲內使用交易,被告之給付義務已為履行,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自陳該遊戲元寶係與他人交易而取得,該遊戲道具既然原告等之交易使用,亦不符合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契約終止時,乙方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三十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甲方末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
(二)原告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226 條、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其請求被告賠償或退款之依據,惟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遊戲之遊戲服務內容成立契約固無疑義,被告提供原告系爭遊戲「娛樂」業已完成給付,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且該遊戲給付內容乃係「無償」,是該遊戲營運結束後,對於原告而言,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另原告進行系爭遊戲,雖曾於104 年7 月24日以100元整向被告購買儲值遊戲點數100 點,被告電腦系統立即支付遊戲點數完畢,至於原告所稱「4 萬多元寶」與「600 多張月卡」,依被告電磁紀錄,並無上開原告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之紀錄,被告否認有上開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而原告以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遊戲終止後,退還4 萬多元寶與600 多張月卡者,亦無理由,因VIP 卡也是屬於道具之一,是指購買VIP 卡後,有時向商城購買物品時可以比較便宜或者在登入遊戲時點數可以加倍,原告於遊戲終止後,其所留存之物品「月卡600 多張」以觀,縱使以600 張月卡換算,其乃預期進行遊戲「50年」之遊戲消費者,顯然不合理,蓋月卡可以由「元寶」交換取得,如原告為一般消費者,則按月交換即可,絕無可能一次或多次交換600 多張月卡,故原告所保有之「600 多張月卡」即可明顯知悉,其並非消費者,乃係透過遊戲為交易賺取利益為目的,非消保法所稱之消費關係之最終消費者,是原告不僅無法依消保法所而授權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請求依據,況且,原告所取得之元寶者,乃係無償之元寶,被告公司無須就該元寶償還新台幣,蓋遊戲公司應退還者乃係以「有償購買」為前題。且屬於「未使用」者方為退款對象,並非單純可以就遊戲遊戲儲值所產生之物(如本案之「元寶」)即可回推作為退款依據。原告取得元寶管道多樣,但該41,499點元寶依被告公司電磁紀錄,係無償取得而非有償之儲值取得,遊戲月卡則並非「直接」由新台幣兌換,乃係元寶所兌換,其本質就是「已使用元寶」兌換之虛擬道具,故600 多張月卡亦非得退款之客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於系爭遊戲結束營業前,暱稱(取名)「辰戰」者確係原告在系爭遊戲中使用之代號。
(二)「辰戰」在系爭遊戲結束前,其帳號名下確仍有41,499點元寶,而原告取得該41,499點元寶,一部分若係原告出錢有償取得者,係與他人合購,並以他人名義向被告購買,原告再與之交易取得(參本院107 年1 月29日辯論筆錄第2 頁)。另「辰戰」在系爭遊戲結束前,其帳號名下確仍有600多張VIP 月卡。
(三)原告直接向被告購買之100 點元寶,被告業已退款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則為:
(一)原告得否依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9條第2 項規定(本件與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無關)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結束遊戲時其帳號名下之4 萬點元寶之4 萬元費用?
(二)原告得否依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9條第2 項規定及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結束遊戲時其帳號名下之600 張VIP 月卡之9 萬元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判例參照)。原告雖稱:在系爭遊戲結束前其所使用「辰戰」帳號名下尚有41,499點元寶(原告只請求4萬元)云云,但除被告提出電磁紀錄主張該41,499點均非以原告「辰戰」帳號名義購買,而係原告與他人交易取得外,原告就被告上述所稱亦已自認原告取得該41,499點元寶,一部分若係原告有出錢有償取得者,係與他人合購,並以他人名義向被告購買,原告再與之交易取得,本院自應受此拘束而為認定。則上述點數中若係玩家支付金額(有償)而與被告成立元寶點數買賣契約者,顯係第三人而非原告,而該第三人若仍購買後仍有點數留存,固應由該第三人向被告請求退款,但該第三人既將由其名義購買但內容屬原告應得之元寶與原告進行交易(不論多少比例之有償或無償),顯又係原告與該他人另成立其餘之法律關係,則被告辯稱與原告間就41,499點之元寶間,其中若係原告有償取得者,否認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亦即被告係主張就「辰戰」帳號中有償取得之元寶,並非由兩造成立線上遊戲之契約,應屬可採,則因兩造就該有償取得元寶並非直接契約當事人,原告自無權依該線上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9條第2 項規定請求給付或返還「辰戰」帳號中有償取得之元寶(不論其數值多少)經換算之金額;且原告既非該有償取得元寶與被告訂約之當事人,則其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任何依據。而就「辰戰」中帳號中若係無償取得之元寶,既非原告支付金額最後未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被告依上述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解釋,亦毋需返還,且該元寶既屬無償取得,則系爭遊戲縱因結束遊戲而使原告無法繼續使用該無償取得之元寶,對原告亦無任何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該「辰戰」帳號中無償取得之元寶經換算之金額,亦無依據。
(二)原告另依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9條第2 項規定及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結束遊戲時其帳號名下之600 多張VIP 月卡,其中600 張VIP 月卡之9 萬元費用(原告只請求9 萬元),但就該VIP 月卡性質,被告業已詳述「VIP 卡也是屬於道具之一,是指購買VIP 卡後,有時向商城購買物品時可以比較便宜或者在登入遊戲時點數可以加倍」(參本院107 年1 月29日辯論筆錄第2 頁),原告就此性質並不爭執,原告既已使用元寶將之換購成VIP 月卡,而可享有該月向商城購買物品時可以比較便宜或者在登入遊戲時點數可以加倍之服務(此與該「月卡」之名稱亦相符),則就原告所支付元寶換購VIP 月卡部分,被告確已完成給付,又被告既已於終止服務前一個月告知玩家將於一個月後終止系爭遊戲之服務(參本院106 年12月20日辯論筆錄第1 頁),應認被告於遊戲結束時就VIP 月卡之債務已履行完畢,且該VIP 月卡之性質,與前述玩家支付金額有償向被告取得之元寶不同,亦非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9條第2 項所定「消費者尚未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則被告終止系爭遊戲時,自毋需再將VIP 月卡最初係以多少元寶換算成多少金額購買再返還予玩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或返還該600 張VIP 月卡換算成金額9 萬元部分,不論依線上遊戲應記載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9條第2 項或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亦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依線上遊戲應記載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9條第2 項或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