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皇家寶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家祥 訴訟代理人 孫義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登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達鎮 訴訟代理人 吳泓叡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肆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李明鴻,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邱達鎮,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文影本可稽,被告由現任法定代理人邱達鎮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即 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事務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服務費 新臺幣(下同)104,077元,由原告於每月25日送交請款發 票後,被告應於次月8日前匯款給付。惟原告先後於106年6 月20日、7月20日送交當月之請款發票予被告,被告迄今仍 積欠106年6月份及7月份之服務費共計208,154元,未為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54元,及其中104,077元自106年7月9日 ,其中104,077元自106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台灣銀行公告2年期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抗辯:原告前派駐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訴外人徐晧雲因涉及不法侵占,有不適任之情,經被告要求原告予以撤換,徐皓雲乃於106年7月13日離開總幹事之職,惟其不法侵占被告之社區款項共計329,101元,其中147,601元為106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2日、其任期內收取住戶管理費未繳交被 告之金額,另181,500元則為其保管應繳交前物業之服務費 ,迄未繳回。原告之受僱人徐晧雲因職務上不法侵占保管被告之社區款項,致被告受上開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徐晧雲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爰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本件服務費債權(以107年8月10日答辯狀為抵銷意思表示),經抵銷後,原告本件服務費債權已全數消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㈢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尚未給付106年6月份及7月份之服務費共計208,154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事務管理維護契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其未給付上述服務費之事實,然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訴外人徐晧雲前受僱於原告、經派駐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及徐晧雲涉侵占被告社區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11月8日新北警刑字第1063461641號書函暨徐皓雲出具之保管憑證、未作帳明細暨管理費款項繳清證明單、管理費繳收記錄表影本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其受僱人徐晧雲侵占被告款項屬實。 ⒉原告雖復行爭執徐晧雲侵占款項之確切金額,並主張被告抵銷抗辯不可採。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被告於106年12月7日提出 之答辯狀已明確載述其所主張徐晧雲侵占款項之性質及具體金額,且提出上述證據資料為憑,原告於本院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已陳明︰「對被告答辯狀所附證物不爭執。」,同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復陳明︰「對於被告主張我們的受 僱人侵占金額沒有意見。」就被告主張之侵占金額所為自認,並未附加條件或限制,其事後復行爭執,當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撤銷自認,然被告已表明不同意之旨,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撤銷自認之效力。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正。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占被告社區款項,致被告受有上述329,101元款項之損 害,業如上述,被告主張原告應對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服務費債務208,154元,原告則對被告負有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債務329,101元,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自得互為抵銷。被告以107年8月10日答辯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經被告抵銷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債權,已全數消滅,被告已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原告本件服務費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之答辯外,並主張:反訴被告派駐於反訴原告之總幹事徐皓雲對反訴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反訴被告應於329,101元範圍連帶負 賠償責任。且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款 、第7條第2項等規定,反訴被告確有違約事由,致反訴原告受損害,反訴被告亦應對反訴原告負違約之賠償責任。而經反訴原告於本訴中抵銷反訴原告請求之服務費後,反訴原告尚有120,947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此提起反訴,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及併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反訴被告除援引本訴之主張外,並抗辯: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徐皓雲侵占社區款項之確切金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其主張抵銷並非可採。反訴被告僅對於徐某侵占款項之行為不爭執,並非對侵占確實切之金額無意見。反訴原告未提出證據為憑,即主張抵銷本訴原告請求之全部金額,並以反訴請求給付其餘侵占金額,似有濫用權利之情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之判斷: 本件反訴之爭點同於本訴,經核,反訴被告之受僱人徐皓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占反訴於告社區款項,致反訴原告受有329,101元款項之損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對其負僱用 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而經反訴原告為抵銷意思表示後,反訴被告本訴之服務費債權業已消滅等情,已析述如前,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應負之僱用人連帶賠償債務計120,947元(329,101-208,154=120,947),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抵銷後之損害餘額,自屬有據。至於反訴被告另抗辯反訴原告似有濫用權利之情乙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考以反訴原告就其社區款項受侵占之損害,依法請求反訴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系爭契約之違約賠償責任,實難認有何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反訴被告就此又未能舉證以明,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154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94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併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法律 關係部分,因其反訴同一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此部分法律關係已無再行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反訴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 ,應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額則為1,330元(即反訴部 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