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8號
- 原告
- 昝韋迪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被告
- 練馬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添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九四五○號裁定主文所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於金額超過新臺幣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945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民事裁定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可稽。是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有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向被告承租車牌BB-359號、YAMAHA廠牌、YZF-R1型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租借時間自同日15時20分起至同日20時20分止,共計5 小時,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 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嗣伊騎乘系爭機車,因故造成損害,被告竟通知伊修車費及營業損失共須賠償153,730 元。然系爭機車經原告送專業估價結果僅需3 萬元,且就所提報價單中第6 項營業損失、第3 項車身防倒球、第4 項左排氣管之項目,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上述費用實屬過高,應以3 萬元(包含系爭機車之大燈、副車台、車身外殼經折舊後加計工資)即足夠,被告以其事後開立之估價單為據,應非可採。被告逕行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非有理等語。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450號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3 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民事答辯狀二之被證五部分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被告仍未舉證單據上所提到的品名與本件系爭機車受損部位之關連性,且被證五第二頁之發票是106 年8月18日才開立,顯然是臨訟所開,難以證明其實質真正。被證六之單據觀其左方還黏著原來之收據本,顯非真正。且系爭機車現已修復,被告無法證明當時損壞之範圍,無法估價。
三、被告則以:原告承租系爭機車,因自身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而於105 年11月25日18時30分歸還系爭機車,經被告多次與原告確認維修方法及協商賠償等相關事宜,原告均未置理,被告為降低租賃營業損失,僅得自行修繕系爭機車以維護租賃物之生產力,始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辯稱㈠被告原維修費僅需107,530 元(按原告僅承認維修費為30,000,並未承認為107,530 元),惟本票請求之金額竟為153,730 元云云:事實應為系爭機車因原告疏失造成大燈及車身多處毀損,需維修費107,530 元,購買材料之來源有被證五、被證六可證,維修期間之租金之損害業經原告同意以二個星期計算,為46,200元,合計共153,730 元,此有被證3 存證信函影本可參及店長李皓評可證,是依上開之約定,相關之維修費及營業損失應由原告全部負擔,原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㈡原告向專業重機業者詢問,關於系爭機車相關修繕及零件費用約計3 萬元云云:然大型重型機車毀損維修,一般須檢視系爭機車車體,再就相關零組件成本及工資做估算,以利進行維修,惟原告所辯未實際就系爭機車車體做維修評估,難以服眾,且重型機車之零組件尚須自國外進口,待料時間較長,維修工時亦較一般國內生產之機車長,稱僅需3 萬元維修費,顯悖於事實。況被告對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及相關費用,業經多次催告原告進行協商,但均未獲理會,為減少損失,僅得以多年維修重型機車經驗進行叫料及維修,要非任意起價。另原告之母親及朋友曾到場表示,被告之營業損失及系爭機車修車費用明細表示同意。系爭機車修復之主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就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機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如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毀損及失竊,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後送合格修理廠修理,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事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均由承租人負擔。可見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機車之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無訛。而系爭機車於原告租用騎乘期間,不慎因故發生毀損,亦為原告所自承。是以,本件所應審酌兩造之爭點,乃在於: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被告主張維修費107,530 元、維修期間之租金之損害為46,200元是否合理?
㈠被告雖抗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合計107,530 元(含零件:大燈組總成27,080元、副車台總成28,850元、車身防倒球1,00 0元、左排氣管800 元、車身外殼18,000元;工資:大燈組總成8,500 元、副車台總成14,900元、車身防倒球500元、左排氣管400 元、車身外殼7,500 元),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但該估價單最初係由被告自行出具,就其內容之實質真正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雖其後於本院106 年8 月16日辯論期日時另提出2 張出貨單(1 張為有蓋廠商印章之原本、1 張為影本),及稱:系爭機車的零件費就要75,000元(庭呈出貨單原本及收據影本),第一張出貨單55,000元是指被證二前兩項(該兩項金額為55,930元),這兩項零件部分就主張為55,000元,今日庭呈第二張收據是指被證二之第五項,當初被至證二列為18000 元,最後為20,000元,故改主張以20,000元為主張云云,及於106年9 月13日辯論期日時提出答辯狀二,將上述2 張出貨單影印後列為被證5 及被證6 ,但經原告106 年9 月13日辯論期日時表示:被證五第二頁之發票是今年8 月18日才開立,顯然是臨訟所開,難以證明其實質真正;被證六之單據觀之其左方還黏著原來之收據本,顯然更非確實有此車殼之銷售,故也否認其實質真正等語後,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非無理由,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仍無法舉證證明針對已修復之系爭機車於車禍當時損壞之部分如何估價及其因系爭機車損壞致受有被證5 、6 所列單據損失為真正之證明,亦未能就原告母親及原告朋友曾到場表示,被告之營業損失及系爭機車修車費用明細表示同意提出相關證據為有利自己之證明,是就系爭機車本院僅能以原告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計算,即⒈零件:大燈組總成9,800 元、副車台總成15,000元、車身防倒球7,500 元,合計:32,300元;⒉工資:大燈組總成1,500 元、副車台總成2,000 元、車身外殼1,000 元,合計:4,500 元。
㈡次按有關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1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 年11月25日,已2 年11月,更換材料之折舊額為23,529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300÷(3+1 )= 8,075;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2,300- 8,075)×0.333 ×35/12=23,52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771元(即32,300-23,529=8,771)。以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加計上述原告自承之工資費用4,500 元,共計為13,271元(即8,771+4,500=13,271);又此金額與原告自認相關修繕費用及零件費用應為3 萬元比較雖較低,但原告既已自認修繕費用應為3 萬元(原告所估工資可能較低,折舊金額可能較少),自應以原告自認之3 萬元為準認定被告之修繕費用。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為107,530 元,及106 年8 月16日就損壞部分之明細中有部分減少及部分增加部分,但就超過3 萬元部分之答辯,既未能提其證據證明業如上述,並無理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因系爭機車損壞致其受有營業損失14天,每日3,300 元,合計46,200元之損失,但業經原告爭執不得請求,雖系爭機車係用以出租營業獲利使用,但被告所有系爭機車是否因此需要修復14天?及系爭機車是否處於隨時可予出租及被告有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狀態(即系爭機車若原告準時還車被告即得將之再行出租,且迄修復為止每日均可出租及收取租金)?全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遽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請求營業損失46,200元(即3,300 ×14=46,200 元),本院即無從加以准許,應予駁回。
㈣系爭機車因事故摔損,依兩造租賃契約,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僅為30,000元,被告逾此部分之答辯,均無理由,均如上述。被告雖於答辯狀二中表示要聲請傳喚當時被告之店長李皓評,但本院於106 年8 月16日辯論期日即當庭曉諭被告若有證據請求調查,應於10日內具狀提出,被告卻於106 年9 月13日辯論期日才提出該答辯二狀請求傳喚,除本院認已逾時提出防禦方法外,被告其後於該次辯論之最後當庭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自無再行傳喚必要,附此述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上述原告自認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金額30,000元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屬存在,逾此金額範圍,即難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金額超過3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並確定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民 國) │(民國,依被告之主張)│ ├────┼─────┼──────┼───────┼───────────┤ │ 甲○○ │TH153598 │ 600,000元 │105年11月25日 │105 年11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