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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85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楊天祥
被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六年度司促字第九七○九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7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新臺幣(下同)4 萬9,667 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106 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辯護意旨狀追加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0056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33頁),再於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起訴第一項聲明部分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4 萬9,667 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所為追加部分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另變更聲明部分屬聲明之減縮及擴張,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主張之債權無請求權在為由,請求確認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且被告已持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又系爭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原告得提起確認之訴救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原告前與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簽訂行動電話電信契約(下稱系爭電信契約)所生之行動電話通話費(下稱系爭債權),嗣和信電訊公司為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合併,遠傳電信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然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被告於逾2 年時效始於106 年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系爭債權中有關違約金部分,遠傳電信公司之請求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4 萬9,667 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0056 號債權憑證。

二、被告則以:行動電信使用者與電信業者簽訂「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包含多種多樣加值服務,其所產生之費用,包括語音信箱、指定轉接、簡訊服務、漫遊電信服務等,甚而電信服務亦包含以電信費用支付小額買賣價金或捐款,應依其債權性質為時效之計算。另電信費用係指電信用戶與電信業者之裝置電信設備使用契約,由電信用戶使用電信業者所提供之設備,傳遞聲音或發話,依其所約定之計費方式支付使用代價予電信業者之繼續性契約;且電信業者係提供設備供電信用戶使用,而非移轉特定標的物之所有權予電信用戶。而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使用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者,其所謂商品代價,係以一時性動產商品交易之代價為其要件(最高法院78年4 月18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系爭電信契約之內容,為電信業者提供電信設備,電信用戶則依約定計費方式,以為使用前揭電信設備之對價,屬繼續性使用電信設備之契約,而非一時性動產商品之交易,所支付之對價亦非一時性動產商品交易之代價。準此,電信費用並非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自無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一般請求權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小字第1947號判決參照)。是以系爭債權應有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之適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92年7 間與和信電訊公司簽訂系爭電信契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至98年5 月止之行動電話通話費為4 萬9,667 元(即系爭債權,含4,000 元違約金),嗣和信電訊公司為遠傳電信公司合併,遠傳電信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至65頁、第85頁至86頁、第88頁至11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債權中之「精算188 月租費」、「900 來電答鈴月租費」、「通話費」部分(共4 萬5,667 元)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指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最高法院7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主要在表明商品不包括不動產及具有不動產性質之船舶,要非即當然排除其他非動產性商品,且上開決議,係專就動產與不動產是否均有該條款之適用所作決議,至於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以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者(其性質是否為「有體物」,在德國及日本學術界有爭論),則未在上開決議範圍內,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以該商品是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至於最高法院7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雖認所謂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惟前開決議主要在表明商品不包括不動產及具有不動產性質之船舶,並非當然排除其他非動產性商品。且前述法條於訂立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又電話用戶使用經由他方之電信網路傳遞聲音之服務,以與各方通話之代價,尚與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租賃有間,非屬動產租賃,亦非向電信業者承租電信設備,蓋該電信設備均在電信業者支配管領之下;用戶目的係為取得電信業者接通電話之服務,則用戶所應給付之「月租費」,並非承租電信設備之租價,電信業者亦非以租賃動產為營業之人。換言之,電信業者提供商品之對價雖以「月租費」為收費明目,僅在強調其提供之商品每月應支付之最低費用,其本質仍係提供商品服務之對價。查,本件原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各期所生之費用為「精算188 月租費」、「900 來電答鈴月租費」及「通話費」共4 萬5,667 元,另98年5 月另有1 筆「違約金」4,000 元,此有電信費帳單上收費說明欄可佐,其中「精算188 月租費」、「900 來電答鈴月租費」、「通話費」部分,依前揭說明,應認均屬電信業者提供商品之代價,而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就此主張不屬於短期時效之債權云云,自無可採。而上開費用均為98年5 月27日前之費用,有遠傳電信公司107 年1 月4 日遠傳(發)字第10710100217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卻遲至106 年7 月21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原告復未舉證本件時效有何因請求而中斷之事由,則原告受讓前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顯已逾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就此抗辯,為有理由,當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98年5 月電信費帳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10 頁),系爭債權中有違約金4,000 元,此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被告就其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乙節負舉證責任。而觀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歷期之電信費帳單,均未見有收取違約金之約定,此外,被告亦未提出遠傳電信公司得向原告收取違約金之依據以佐,應認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0056 號債權憑證,有無理由?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雖未要求債權人應一併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惟我國強制執行實務,原裁定法院(發支付命令法院)均會依職權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俾執行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為配合強制執行實務之需求與現況,而增訂前開條文第2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債權人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支付命令」始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指之執行名義,發支付命令之法院付與債權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供執行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本無證明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之性質。倘債務人債務人已依法對於該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不論是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而經判決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或請求權不存在。縱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未經撤銷,仍不能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聲明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再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所發憑證,係作為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持該債權憑證再予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本身並無確認債權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在之性質。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本院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本院於106 年8 月2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佐。又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00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以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106年10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有本院上開執行卷宗可佐。既本院係依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又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即有執行力,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因查無債務人財產而核發債權憑證,尚無不合。且原告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4 萬9,667 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已足對抗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一併聲明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0056 號債權憑證,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債權中「精算188 月租費」、「900 來電答鈴月租費」、「通話費」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為請求,以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明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0056 號債權憑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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