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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3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97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
睿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中坤即王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睿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王中坤即王逸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睿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王中坤即王逸凡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睿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睿選國際旅行社)於民國104年11月6日,邀被告王中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9 日起至106 年11月9 日止,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27% 機動計算(視為全部到期時為4.96% )按月計付,若有違約則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180 天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180 天者,就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睿選國際旅行社等僅償還至106 年9 月25日之款項,其後即未再繳付借款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屢催無效,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睿選國際旅行社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及被告王中坤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本院審酌,依調查結果,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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