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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4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411號

原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告
鈞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有關利息起算日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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