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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林銘宏

  • 當事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葳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420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葳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北簡字第13690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1,500 元,發票日民國106 年9 月27日、票號LD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該票款及加給利息。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其所持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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