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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42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425號

原告
吳怡靜
相對人
馬思特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資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固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惟此僅限發票人以本票係屬偽造或變造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始有該條項專屬「為裁定法院」管轄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3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觀之原告所提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原告自認簽發系爭本票,惟主張業已清償部分款項,故認新臺幣825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顯見其非以本票屬偽造或變造為由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以本票係屬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不同,自非專屬由裁定法院即本院管轄之事件,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係在台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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