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46號原 告 游振益 被 告 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捌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向原告購買建材材料一批,應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3,891 元(含稅),被告當時雖交付同額支票1 紙(按:該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告)為給付,然該支票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建材材料一批,所交付用以清償貨款之同額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發票影本、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