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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4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46號

原告
游振益
被告
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捌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向原告購買建材材料一批,應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3,891 元(含稅),被告當時雖交付同額支票1 紙(按:該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告)為給付,然該支票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建材材料一批,所交付用以清償貨款之同額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發票影本、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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