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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8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李昭然

原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晋豐
被告
慶陽風管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00 元,到期日為105 年9 月10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受款人為原告,並載明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被告僅支付部分票款,尚餘381,845元之票款未給付,爰依票據債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未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845 元,及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52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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