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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8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87號

原告
六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仕
訴訟代理人
陳金環
被告
盛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永豐銀行西松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4,000 元,發票日民國106 年1月26日、票號AJ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加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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