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00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許汶任
- 被告
- 皇朝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清算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柯小梅
- 被告
- 林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皇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朝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40169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斯時被告皇朝公司之董事長為柯小梅,有被告皇朝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皇朝公司於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因無被告皇朝公司選任清算人之資料,依法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及依原告所提被告皇朝公司之公司章程,皇朝公司僅有股東柯小梅1 人,是本件被告皇朝公司部分仍應以柯小梅為被告皇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3 入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4,000 元、發票日104 年7 月14日(起訴狀誤載為104 年7 月17日)、到期日104 年11月15日、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至12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嗣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僅獲部分兌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金額並加給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被告皇朝興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暨廢止登記證明為證,又被告3 人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票據關係及票據法5 條、第124 條準用第29條、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約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7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