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61號
- 原告
- 擎寶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南順興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宗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彭惠群
- 訴訟代理人
- 曾蔡義
- 被告
- 澄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朝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提出請假狀,惟上述最後一次辯論期日係本院當庭訂定,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或釋有有何急迫致無法到庭情形,請假並不合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⑴104 年8 月28日、⑵104 年9 月21日分別向原告訂購⑴手機保護殼3,000 個【搭配折盒紙卡1 式,含稅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⑵手機殼小卡i6s 及i6splus 各6000張【均搭配刀模(6 模)各1 式,含稅價金為53,550元】、手機保護殼3,000 個(含稅價金為78,750元),上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價金合計為216,3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於⑴104 年9 月14日、104 年9 月17日、⑵104 年10月5 日、104 年10月12日將系爭貨品(含備品)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向原告反應於104 年10月5 、12日交付之貨品部分存有瑕疵,原告即於105 年5 月31日取回被告退貨品共4,175 個,並於105 年8 月19日將上開修改之退貨品送交被告公司,詎遭被告拒絕受領,應認原告業已交付契約約定之定作物。而扣除原告於104 年9 月4日交付之訂金12,000元,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204,300 元,然被告卻未依法於受領貨物時同時給付價金,原告並已於105 年3 月11日、105 年4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給付貨款,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設計之Uptiontek Miyabi雅系列鋁合金保護框為得獎產品,所售價格亦較高昂,銷售客戶多為專賣蘋果手機等相關商品之知名通路,包括有Apple Store 、StudioA 、德誼、iStore、法雅客、遠傳電信等,是被告對於出售客戶之手機保護殼外包裝亦相當重視,然原告承攬之包裝盒(應即指手機保護殼)製造存有包裝盒黏合翹起之重大瑕疵,而包裝盒無法黏合即屬重大瑕疵,更易遭消費者誤認為屬遭拆過之二手產品,對被告銷售產品已造成重大影響。詎原告僅提供圓貼貼紙予被告,且經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確認重工(提出修補方式)、完成時間、進行驗證、出具保證,再於105 年5 月24日退貨4,175 個,請原告按上開程序重工避免外包裝彈翹,然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將上開退貨品取走後,突於105 年8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瑕疵已修改,並仍未按上開程序逕於105 年8 月19日送交上開退貨產品,是原告所為給付係未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況原告自104 年8 月28日接獲訂單至104 年9 月17日止,即交付3,000 個包裝盒,然自105 年5月31日取回退貨品至105 年9 月4 日原告自稱已修復退貨品之日為止,修復期間達3 月之久,顯見原告未於相當期限提出給付,故被告拒絕受領自屬有據。且承前所述,原告未依被告指示提出修復完成時間,且亦未於相當合理期間內修補瑕疵,被告遂於105 年8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因原告重工太久,被告已經停止組裝出貨,而被告上開所為即係向原告為第494 條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未按被告要求程序重工,亦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當得以答辯狀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如原告主張有理由(退貨部分),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原告應賠償遲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於⑴104 年8 月28日、⑵104 年9 月21日分別向原告訂購⑴手機保護殼3,000 個【搭配折盒紙卡1 式,含稅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⑵手機殼小卡i6s 及i6splus 各6000張【均搭配刀模(6 模)各1 式,含稅價金為53,550元】、手機保護殼3,000 個(含稅價金為78,750元),價金合計為216,300 元,原告已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
㈡原告交付被告之手機保護殼彩盒,其中部分存有翹起之瑕疵。
㈢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取回被告退貨產品4,175 個,並於105 年8 月19日復將上開退貨產品修改後送交被告,經被告拒絕受領。
㈣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先行催告原告修補系爭貨品瑕疵?若是,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先行催告原告修補系爭貨品瑕疵?若是,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業據被告表明為承攬契約,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疑,合先敘明。
2.被告固抗辯:原告未依被告指示提出修復完成時間,且亦未於相當合理期間內修補瑕疵,被告已於105 年8 月15日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未按被告要求程序重工,即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亦以本件答辯狀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部分存有瑕疵,並經被告退貨4,175 個產品,要求原告按上開程序重工,原告並曾於105 年8 月19日將上開退貨產品修改送交被告,但經被告拒絕受領等情,除有被證6 電子郵件、原證18之送貨簽收單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稽之被證6電子郵件中,(第2 頁)原告業已先於當日上午10點41分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盒子已經重製完成,本過我司會派車送回」等語,而被告雖曾於同日下午1 時11分向原告員工表示「此機種由於重工太久,我司已經全面停止進行組裝出貨。包裝請等我司25號內部年度會議後,再進行確認」等語,惟上述字句中除. 並無任何表示要解除上述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見被告稱已於105 年8 月15日解除承攬契約云云,顯非事實外,被告雖又表示包裝需待被告公司確認,但此係被告單方意思表示,被告亦未表示要改以派人前去原告公司驗貨等方式確認並經原告同意,故該等表示並不影響原告仍可將已修改後之手機包裝殼送交被告之效力。而原告既已於105 年8 月19日將上開修改完成退貨產品送交被告營業址,且於寄出前既曾告知被告已將退貨品重製完成,被告人員卻於上開簽收單客戶欄記載「暫先不收,待我主管和貴司處理,謝」等語,亦即被告公司連檢查送回之物有無瑕疵也不願為之即逕行退貨,本院認被告未為任何檢查即拒絕收受顯不符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旨,堪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洵非可採。原告既已將系爭退貨品修改後之貨品送至被告處讓其收受,僅被告無任何合理之理由即拒絕收受,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以原告未於相當合理期間內修補瑕疵或是給付未依債之本旨而解除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及稱否則其亦以答辯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人得請求報酬給付之時期,原則上係工作交付時,工作無須交付者,則為工作完成時。
2.經查,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就修改後之物品亦已交付予被告,然遭被告拒絕收受而陷於受領遲延,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105 年8 月19日原告將系爭退貨品修改後送回被告之物有何瑕疵,該等受領應歸責於被告,應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工作並交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204,300 元,應屬有據。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應賠償其遲延損害,並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查,被告僅泛稱其受有遲延損害,然就其所受為何損害、數額為何、與原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等,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舉證以明,當難僅憑其單方陳述即認定被告有因原告給付遲延受有何金額之具體損害,故被告以對原告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完成工作,並已將自始無瑕疵及修改完成之系爭退貨品交付原告,尚不能因被告拒絕受領而認工作物尚未交付,且被告對於系爭退貨品尚具有物之瑕疵乙節,未善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300 元,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