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09號
- 原告
- 詮晟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成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美
- 被告
- 福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持系爭支票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拒絕付款,現尚有新臺幣(下同)271,642 元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642 元,及按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公司已未繼續經營等語,資為抗辯。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公司已未繼續經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以此拒絕給付票款,應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 │01│K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詮晟餐飲設│105年11 │105年12 │271,642元 │ │ │ │行新湖分行│備有限公司│月30日 │月29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