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16號原 告 周宏儒 劉桂伶 被 告 王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宏儒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桂伶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周宏儒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周宏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劉桂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劉桂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惟其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下午3 時許至6 時許間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上路,並於同日晚間7 時2 分許,沿國道3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國道3 號北向8.5 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致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失控,追撞前方原告周宏儒所駕駛並搭載原告劉桂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周宏儒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挫傷、肩部扭挫傷、全身多處挫傷、下肢挫傷、急性創傷後壓力性疾患等傷害,原告劉桂伶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擦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周宏儒並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10 元、往來醫院交通費用5,000 元、因治療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期間即104 年6 月11日起至8 月3 日止薪資損失64,837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等損害。且原告周宏儒隨身攜帶之手機、工具箱、小螢幕、鍵盤等價值共7,700 元之財物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損無法使用。原告劉桂伶則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3,190 元、因治療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期間即104 年6 月11日起至6 月30日止薪資損失2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宏儒186,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桂伶123,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製作筆錄時,原告並未稱受有系爭傷害,可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過高,財物損失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稱: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肇事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判決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應堪認定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雖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但系爭傷害非因本件所致云云。惟原告就此業已提出系爭傷害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下稱基隆長庚)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99 號卷第80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4頁至第47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近,且衡諸本件車禍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前車頭均已變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99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見當時撞擊力道甚大,足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再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第34號過失傷害案件105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系爭傷害卻係其所造成,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第3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應可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難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至基隆長庚、三軍總醫院就診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9,410 元、3,19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基隆長庚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50頁)。觀上揭醫療費用收據所示看診日期與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相近,就診科別亦係精神科、神經外科等與系爭傷害中壓力症候群有關之科別,應足認此部分醫療費用確係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故原告周宏儒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410 元、原告劉桂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周宏儒於104 年6 月29日看診時,醫師判斷確有持續休養1 個月必要,至104 年12月14日,醫師仍建議原告周宏儒應持續治療;原告劉桂伶於104 年6 月15日、6 月29日看診時,醫師均建議繼續休養1 週。再參以原告所提出錢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隆公司)服務證明書、夢田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田公司)證明書(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卷第39頁、第42頁)中記載原告周宏儒於104 年6 月11日至8 月3 日共53日期間內因車禍而向錢隆公司請假休養、原告劉桂伶於104 年6 月11日至6 月30日共20日期間內因車禍向夢田公司請假休養等內容,應可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致此段期間內無法工作,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應有理由。復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薪資表(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卷第40頁、第43頁)所記載原告周宏儒每月本薪36,700元、原告劉桂伶每月薪資30,0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周宏儒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數額,應為64,837元(計算式為36,700元53/30 =64,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劉桂伶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20,000元(計算式為30,000元20/ 30=2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交通費用及手機、工具箱、小螢幕、鍵盤損害部分 原告周宏儒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往來醫院、公司、住家,致支出交通費用5,000 元,且攜帶之手機、工具箱、小螢幕、鍵盤均因此毀損,受有財物損失7,700 元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原告周宏儒確受有上開損害,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系爭傷害位置位於頭部、軀幹等人體重要部位,傷勢亦非輕微,原告並因此數次至醫院就診治療,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傷害之位置、程度、範圍;及原告周宏儒為專科畢業,職業為維修工程師,,原告劉桂伶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行政管理,兩人均無子女,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工,其3 名子女需由被告撫養等情事(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兩造於103 年至104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周宏儒、劉桂伶各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80,000元、6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周宏儒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9,410 元、不能工作損失64,387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共為153,797 元(計算式為:9,410 元+64,387元+80,000元=153,797 元);原告劉桂伶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3,190 元、不能工作損失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共為83,190元(計算式為:3,190 元+20,000元+60,000元=83,19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4 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卷第5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均請求被告自105 年4 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宏儒153,797 元、原告劉桂伶83.190元,及均自105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