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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49號

返還租賃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李昭然

原告
陳文章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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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宜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每屆滿一個月,原告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租賃期間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107 年11月14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當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於簽約時給付押租金80,000元,水、電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僅繳納105 年11月、12月租金,其餘各期租金均未給付,至106 年5 月止,已積欠106 年1 月至5 月租金共200,000 元未給付,經扣抵押租金80,000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120,000 元,已達二個月租金以上。嗣原告於本院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請求被告於7 日內繳付積欠房租,若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該次筆錄並於105 年6 月7日公示送達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兩造租賃契約應已終止。又被告尚積欠原告106 年1 月至3 月租金120,000 元、水電費10,772元,合計130,772 元未給付,且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6 年1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7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又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5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租金為40,000元,被告僅給付104 年11月、12月租金,其餘各期均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又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表示請求被告於7 日內繳付積欠房租,逾期未繳即終止租約之旨,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業於106 年6 月7 日以登載於司法院網頁方式對被告為第二次公示送達,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應於106 年6月8 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6 月15日前給付積欠房租,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前說明,該租賃契約應已於106 年6 月16日終止,被告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100,772元部分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生水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另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被告尚有106 年1 月至3 月租金共120,000 元(計算式:月租金40,000元3 =120,000 元),及水、電費用10,772元未給付,此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經以押租金80,000元抵充後,仍積欠50,772元未清償(計算式為:120,000 元+10,772元-80,000元=50,77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50,772 元,應有理由。

㈢請求自106年1月15日起按月給付40,000元部分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規定甚明;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1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等語。查原告前已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 月至3 月即106 年1 月15日至106 年4 月15日之租金120,000 元,則其重複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就106 年4 月16日至106 年6 月16日即租賃契約終止日止,按月給付租金40,000元部分,依前所述,於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有按月給付租金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就106 年6 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部分,因兩造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被告有依約按時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而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依照租賃契約所約定租金數額即40,0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自106 年6 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0,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一)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6 年4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50,7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7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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