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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76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76號

原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訴訟代理人
谷正華
被告
泳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顯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6 月 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至 9 月 25日、同年 9 月 26 日至 10 月 25 日、同年 10 月 26 日至 11 月 30 日委託原告承運貨件,含稅應收運費帳款各新臺幣(下同) 55,465 元、54,407 元、48,139 元,總計158,011 元。經寄發存證信函推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運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帳款資料、五股中興路郵局第000481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06 年 4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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