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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579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李昭然

原告
陳楊木坤
被告
逢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英圳
被告
曾大郎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觀音區崙坪212-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178 元,及自105 年4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理由為被告前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現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不當利益等語,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因不動產涉訟者。又被告逢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被告曾大郎住所地位在新北市五股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曾大郎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並非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系爭房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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