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94號 原 告 曾美儒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良品計畫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州 訴訟代理人 許芳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七號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CH000000 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 105 年 1 月 10 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50 萬元、票號:CH000000 號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06 年度司票字第 217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憑,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其債權,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 104 年 11 月間考慮加盟被告公司 ,之後於 105 年 1 月 10 日與被告簽署由被告提供之定型化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並依被告人員藍吉賢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嗣原告開店實際經營後,被告未給予充分協助,原告不堪一再虧損,乃考慮不再經營。遂於 105 年 9、10 月間經由藍吉賢提出終止申請。藍某遲至同年 11 月間才將解約申請書寄予原告,原告先以同年11 月 25 日以訊息將終止申請書寄予藍某,又依被告要求 ,於 106 年 1 月 5 日前往被告公司簽署終止申請書,當 日並給付違約金 10 萬元完成程序(另有履約擔保金 5 萬 元未返還),原告遂要求取回系爭本票,但當時被告承辦人員拖延 4 個多小時,才告知當天無法返還系爭本票,並稱 之後會寄還。豈料,被告竟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既已完成終止程序並給付違約金,已無其他違約事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終止關係、民法第 767條前段或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㈡兩造 係 106 年 1 月 5 日始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縱當日仍使用 名稱,亦無違約可言;至於被告指稱原告自行更換招牌云云,原告否認之,此與原告無涉,原告亦無法干涉房東之後另外出租之用途。被告辯稱原告違約顯然有誤,況且,縱原告有違約之情,被告主張的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被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場所為陳述,抗辯:原告於 105 年 1 月 10 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加盟契約,開設連鎖體系加盟門市 Oven Coffee 烤香咖啡八德店, 原定期限至 108 年 1 月 9 日;爾後原告於 105 年 12 月25 日回傳終止申請書,並告知將閉店清空內裝,辦理提前 終止。惟經被告查證,在系爭加盟契約尚未議定終止期間,原告已自行更換招牌為「 IVY S COFFEE 艾薇咖啡」,並續為原有咖啡餐飲銷售等營業內容,乃原告自行私下頂讓。被告在於 106 年 1 月 5 日派遣人員前往查訪時,發現原告 仍持續沿用 Oven Coffee 名稱、商標圖樣與附屬品牌鯛可 頌。是以,縱於告事先提出終止之申請,被告仍得就其違約情事為求償。因原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 5 條第 1 項之情,被告自得依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與第 18 條第 1項關於重大違約事由之認定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 105 年 1 月 10 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加盟契約,約定開設被告所屬之餐飲連鎖加盟門市 Oven Coffee 烤香 咖啡八德店,期限 3 年,至 108 年 1 月 9 日止,原告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 3 條約定,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以及現金 5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加盟契約影本、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加盟契約第 3 條,有關權利金及履約擔保之記載︰「一、 乙方須於本契約簽署之同時或之前,以一次給付之方式,交付甲方加盟權利金,且無論本契約期間長短,乙方均不得請求返還。二、乙方於契約簽署時,需提供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乙紙及新臺幣伍萬元予甲方作為履約之擔保,擔保本契約之確實履行,違約責任之賠償及貨款之必要支付,…若以方於契約終止時無任何違約情事,甲方應於乙方履行本契約第 15 條之移交及結束義務後,無息交予乙方。」內容,可知原告於兩造締約時交付之系爭本票及現金 5 萬元, 係作為系爭加盟契約履約之擔保無訛。 ㈡次查,原告復主張其於 106 年 1 月 5 日與被告簽署終止 申請書,當日並給付違約金 10 萬元完成程序,另履約擔保金 5 萬元被告亦未返還,其已無違約事由,被告應返還系 爭本票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有重大違約事由,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50 萬元云云。經核,被告抗辯系爭加盟合約終止日應為 105 年 12 月 25 日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解約 申請書,雖記載預計營運截止日 105 年 12 月 25 日,然 法律關係之終止,仍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發生效力,而兩造實際簽署契約提前終止協議書係 106 年 1 月 5 日,原 告並於同日給付系爭加盟契約第 18 條第 2 項所約定之期 前終止違約金 10 萬元(該條項約定︰已方非因契約期限界致而終止契約者,除商標使用權利金及保證金不予退還外,應另行給付甲方違約金 10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訊息內容及被告提出之契約提前終止協議書影本可參,自以 106年 1 月 5 日始為兩造系爭加盟契約關係終止之日。被告雖另抗辯︰在系爭加盟契約尚未議定終止期間,原告已自行更換招牌,續為原有咖啡餐飲銷售等營業內容,被告 106 年 1 月 5 日派員前往查訪時,發現原告仍持續沿用 Oven Coffee 名稱、商標圖樣與附屬品牌鯛可頌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兩造既於 106 年 1 月 5 日始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縱被告所稱原告當日仍有使用其名稱、商標圖樣等情屬實,亦難可指為違約;至於被告提出之多張店面及菜單照片,又無日期可資辨識,亦無足憑認原告確有系爭加盟合約第18條第 1 項所約定構成同約第 16 條所規定重大違約之事實 。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抗辯被告有重大違約事由,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 106 年 1 月 5 日與被告期前終止系爭 加盟合約,已依系爭加盟契約第 18 條第 2 項約定,除不 予退還擔保金 5 萬元外,另給付被告約定違約金 10 萬元 ,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其他重大違約事由,依系爭加盟契約第 3 條第 2 項約定,其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縱其執有系爭本票,亦無任何原因債權存在,是原告並主張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5,40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