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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6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63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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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朱華琪
被告
王承慧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複代理人
周 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訴外人林伯聰設計師之介紹,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原告進行該屋居家遠端遙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裝設,原告業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之裝設,嗣向被告請求該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被告竟藉詞推諉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加計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 年6 月間為修繕系爭房屋,乃與訴外人林伯聰設計師簽訂承攬契約,目前該屋裝修尚未完成且有工程紛爭,現另案由鈞院審理中(按:本院105 年度建字5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事件,該事件之原告為林伯聰,被告則為本件被告),訴外人林伯聰雖將系爭房屋內之部分工程(含系爭工程在內)分包予其他人(含原告在內)施做,惟兩造間並不相識,且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就其分包之系爭工程請求被告付款,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 條、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工程圖說、估價單為憑,惟觀諸該工程圖說及估價單之內容,均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兼以本院調取系爭另案事件卷宗,核閱卷附林伯聰所提出之估價單、工程設計圖(按:系爭事件卷宗第168 頁、169 頁原證 10、11),即為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圖說與估價單,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則被告抗辯原告為訴外人林伯聰之下包廠商,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應堪信實。綜此,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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