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6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658號
- 原告
- 黃月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欽(已死亡)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並應補正被告陳明欽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否則即應補正依法應為陳明欽續行訴訟之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應依上開人數提出足夠份數之起訴狀(均需檢附證物全部)繕本或影本予本院。逾期不補正上述事項之一,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發票人,支票上固蓋有「瑜亮國際有限公司」、「陳明欽」之印文,惟此「陳明欽」之印文是否已令陳明欽個人負給付票款責任,為實體事項,而上述應繳裁判費則屬先於實體審查之形式要件,原告依法本應先繳納裁判費,惟繳納後本院並非一定必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應自行依法斟酌)。
二、次查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設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明欽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6 年9 月10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一併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明補正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否則即應補正依法應為陳明欽續行訴訟之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依上開人數提出足夠份數之起訴狀(均需檢附證物全部)繕本或影本予本院,本院方能依法通知後續行本件訴訟。
四、原告若逾期不補正上述事項之一,即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