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680號 原 告 王國安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圖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紘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書偉 被 告 蘇逸秋 訴訟代理人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圖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圖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若被告圖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1頁)。經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圖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圖騰公司)簽發,被告蘇逸秋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後迭經催索俱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一、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圖騰公司則以: 系爭支票上固有圖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勝紘之印文,然該印文並非林勝紘所為,林勝紘對系爭支票之開立並不知情,系爭支票是否為圖騰公司營運之必要而開立或係為何等營業事項所開立,均有可疑。而系爭支票係由背書人即另一被告蘇逸秋一人自行做成,蘇逸秋為圖騰公司之財務長,掌管圖騰公司及林勝紘之印鑑,此觀之蘇逸秋於105 年11月3 日所簽之切結書自明,其並無使用圖騰公司及林勝紘之權限,而有背信或詐欺之嫌。再由圖騰公司內部帳冊明細,系爭支票開立之對象實為「劉景新」,劉景新與原告間之關係不明,而劉景新與原告與蘇逸秋似有親戚關係,且系爭支票之債權利息1 天1%,顯然過高,原告持系爭支票行使權利,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嫌,被告自得拒絕支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蘇逸秋則以: 蘇逸秋於105 年10月前任職訴外人勝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騰公司),當時林勝紘為圖騰公司及勝騰公司之負責人,因圖騰公司需資金週轉,向原告借款時,原告要求負責人在支票背書始可放款,而林勝紘人至南投縣工廠處理事情,無法立即北上處理,蘇逸秋為圖騰公司之董事,林勝紘乃請蘇逸秋代為處理,蘇逸秋為顧及圖騰公司之票據信用,在不得已情形下於系爭支票背書。是本件係圖騰公司向原告借款,並非蘇逸秋向原告借款,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圖騰公司而非蘇逸秋。另圖騰公司及林勝紘之印章並非蘇逸秋保管,系爭支票上圖騰公司及林勝紘之印文並非蘇逸秋盜蓋。再者,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5 年11月4 日,而原告遲至106 年3 月8 日才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為本件請求,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原告對蘇逸秋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圖騰公司簽發,蘇逸秋背書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等語,業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943號卷< 下稱支付命令卷> 第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0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支票是否蘇逸秋盜用圖騰公司及林勝紘印章而發票﹖(二)圖騰公司抗辯其與原告間無資金往來,是否有理由﹖(三)原告對蘇逸秋之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系爭支票是否蘇逸秋盜用圖騰公司及林勝紘印章而發票﹖按印章由名義人使用,或經名義人同意使用,為常態事實,遭他人盜用者為變態事實,故印文名義人就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者,應就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圖騰公司固抗辯系爭支票係蘇逸秋盜用圖騰公司及林勝紘印章而盜蓋云云。查,依圖騰公司提出之公司內部帳冊(見本院卷第30頁),其上於日期「10/17-10/26 」之摘要欄記載「1%/ 天ND0000000 」、「借方300 萬」、「貸方30萬」、「入現270 萬」,另日期「10/26-11/4」之摘要欄記載「ND0000000 」等內容,核與系爭支票票面記載「票號」、「面額」及「發票日」等內容相符。再依蘇逸秋經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證稱系爭支票係圖騰公司財務長即訴外人林勝紘之女兒林紫綺開票後交付給其,其應該是在票載「原發票日」105 年10月26日前10天,交付予原告,因為圖騰公司缺錢,向原告借錢,當時林勝紘在工廠,由其與原告談,原告在其交付支票之同一天,有帶270 萬元現金來交付,其代收後將錢交付圖騰公司出納即訴外人房靳霏。圖騰公司所提出之開票摘要係其制作,內容為105 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這10天之利息為30萬元,所以拿到現金270 萬元,之後同年10月26日至11月4 日,利息為36萬。系爭支票上發票日由105 年10月26日改為同年11月4 日係因為要延票,延票時所蓋之林勝紘印章應該是圖騰公司財務部出納蓋的,蓋章延票時其未在場,但印章是林紫綺保管,不可能拿給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47頁)。經核蘇逸秋之證述及開票摘要內容後,可認系爭支票確係圖騰公司向原告借款而開立,且蘇逸秋於105 年10月1 日交付「經濟部大章放款大章」、「經濟部小章放款小章」、「銀行大章」、「銀行小章」予林勝紘,此有交接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既蘇逸秋早於105 年10月1 日將圖騰公司及林勝紘之印章交付予林勝紘,系爭支票於105 年10月17日開立時,尚無從認定係蘇逸秋盜用圖騰公司及林勝紘之印章而開票。況且,系爭支票曾於105 年10月26日因到期而延票,若圖騰公司或林勝紘對於系爭支票之開立有所爭執,何以仍在系爭支票發票日蓋林勝紘之印而更改發票日為同年11月4 日。是以,圖騰公司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二)圖騰公司抗辯其與原告間無資金往來,是否有理由﹖ 1.圖騰公司固抗辯稱若有收到借款,公司會記帳,但公司並無此筆借款之記帳云云。然依前揭蘇逸秋之證述及開票摘要內容,可知原告在蘇逸秋交付系爭支票之同一天,帶270 萬元現金交付予圖騰公司入現。另上開借款於105 年10月26日屆清償期而經圖騰公司展延清償期至同年11月4 日,亦有開票摘要內容可佐。圖騰公司徒以其公司未記帳為由,稱原告未借款,尚難採信。而圖騰公司另抗辯借款之利息1 天1%,利率太高,懷疑原告與蘇逸秋有勾結云云,惟圖騰公司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佐,難憑為有利圖騰公司之認定,況借款利息之多寡、是否合理乙節,與有無資金往來究屬二事。是以圖騰公司抗辯其與原告間無資金往來,尚無足採。 2.被告另抗辯開票摘要上借款之對象為「劉景新」,並非原告等語。查,原告主張其化名「劉景新」借款予圖騰公司乙節,核與蘇逸秋證述稱係原告借款予圖騰公司,其一開始也不知道原告就是劉景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相符,堪認本件借款人係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三)原告對蘇逸秋之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後段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5 年11月4 日提示系爭支票,其向前手即背書人蘇逸秋之追索權4 個月之期間,至106 年3 月3 日屆滿。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聲請對蘇逸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法院收狀戳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原告請求蘇逸秋給付票款,顯然已逾4 個月之時效期間。蘇逸秋主張原告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圖騰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勝紘既於系爭本票上蓋章,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原告請求圖騰公司給付300 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圖騰公司給付30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蘇逸秋給付30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圖騰公司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圖騰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 萬7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圖騰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提示日 │ │號│ │ │ │ │ │ │ ├─┼────────┼──────┼───────┼─────┼────┼───────┤ │1 │發票人:圖騰包裝│華南商業銀行│105 年11月4 日│ND0000000 │300萬元 │105 年11月4 日│ │ │股份有限公司 │南內湖分行 │ │ │ │ │ │ │背書人:蘇逸秋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