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24號 原 告 今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應昇 訴訟代理人 黃郁之 陳世偉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陳芸律師 被 告 偉聯網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3樓之2 法定代理人 石清澤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 ,110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106 年10月30日辯論期日先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1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107 年5 月21日辯論期日再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1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性質,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向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委辦之快特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特公司)申請LTE 手持式行動電話型號:Zero Spin 之「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先於104 年11月4 日透過訴外人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鴻公司)委請原告代為辦理相關程序,經原告報價後確認(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4 年12月7 日被告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報價單抬頭修改為Vistmo Technology Co . ,Ltd . (即韓商比斯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斯摩公司),原告始於104 年12月7 日開立抬頭為比斯摩公司,申請人為被告之請款單(即聲證1 ),並回傳被告簽名確認,惟因該請款單係由被告簽回,原告無法確認聲證1 左下角簽名為何人。至於金額部分,原告係將新台幣(下同)270,000 元以1 :31(美金:新臺幣)換算成美金後,取整數向被告報價美金8,700 元,惟原告僅是配合被告內部作業,實際承攬關係仍存在於兩造間,不因聲證1 而產生締約主體變更之效果,仍應由被告付款,且兩造就報酬之約定業已改變為美金8,700 元,原告同意後兩造即進行相關程序,被告並以自己名義出具授權書、廠牌聲明書及多張宣告書與切結書交付原告向審核單位即快特公司辦理。原告經過多日測試項目與內容確認後,於104 年12月15日為被告取得以被告名義之「電信設備終端審定證明」(下稱系爭文件)。然經原告依約辦理完成後,竟不獲付款,屢催不理,因報酬美金8,700 元(按締約日匯率新臺幣兌美元為1 :32.886計算,約新臺幣286,108 元)。綜上,被告尚有286,108 元之報酬未為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1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人員當初是以另一家杰鴻公司名義和原告簽約,並曾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聲證二)通知,而由聲證三可知,均由被告所出具,聲證四、五亦為被告出具,故原告之締約對象應為被告。比斯摩公司有自行申請NCC 之經營許可(見本院卷原證二),不需委託原告申請;至於報價單(見本院卷聲證一)是配合被告之需要才開立,雖無另外開立予被告報價單,然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仍為被告。 ⒉被告於其出具之多張書面文件中,皆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且其上皆蓋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石清澤之大小章,顯見確實為系爭契約之締約主體。又原告已為被告取得相關許可執照及審定證明,足見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報酬,自屬有據。 ⒊比斯摩公司早已自行於104 年10月21日取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見本院卷原證2),若比斯摩公司欲委請原告辦理系爭文件相關申請事項,其大可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定承攬契約,何須借用締約當時尚未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被告公司之名義?甚且,經原告事後瞭解方知,締約時比斯摩公司當時尚未取得我國主管機關之認許,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非可信。 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契約,承攬之工作為完成聲證五之審定證明,和聲證四無關,而聲證三的各項文書即是在完成聲證五審定過程中所必要提出之文件,這些文件是當初被告提供給原告的。 ⒌本件受許可之主體為被告,並非比斯摩公司,專用權亦屬於被告,另依聲證三、五之時程觀之,測試及取得證明大約僅需一至二週的時間,比斯摩公司既然在104 年12月17日即獲得外國公司任許且早在10月間即已獲得NCC 的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如是比斯摩公司要辦理聲證五之許可,大可用比斯摩公司之名義辦理即可。另石清澤及翁正雄在比斯摩公司擔任何種職務並非外人可知,僅能從外觀上判斷之,原告認為被告即比斯摩公司,都是由石清澤實際操縱經營。又原告仍然主張是承攬契約,但法律關係仍由本院判斷之。 ⒍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答辯狀中雖辯稱,系爭契約係比斯摩公司借用伊名義提書申請云云,然查:依據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審驗合格標籤及符合性聲明標籤專屬取得型式認證證明者及符合性聲明證明者所有。」可見系爭產品之審驗合格標籤原則上乃專屬於取得審定證明者所有,今系爭產品審定證明乃專屬於被告,豈有如被告辯稱「以自己名義借給他公司申請審定證明」之理?被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⒎被告一再辯稱與比斯摩公司為二獨立經營公司,各自營運管理云云,然查,石清澤名片上之頭銜乃被告公司董事長兼比斯摩公司代表,而與原告接洽之石英佑為石清澤之子,其名片之地址、電話、傳真等連絡方式皆與被告相同;另一與原告接洽人為翁正雄,其名片上亦將被告公司與比斯摩公司並列(見本院卷原證5 ),足徵被告與比斯摩公司間關係密切,被告所言二公司各自獨立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原係透過杰鴻公司委請原告代為辦理系爭契約之相關程序,因此原告在製作系爭產品申請書時,便於認證持有者為稱欄內載明:「偉聯網有限公司(杰鴻)」(見本院卷原證6 ),並經杰鴻公司代表人許文義簽名確認。足徵杰鴻公司係為兩造公司接洽,被告確為系爭契約之締約主體,並無疑問。 ⒏系爭文件之申請日期為104 年12月9 日,而取得審定證明之日期為104 年12月15日(參見聲證5 ),可見從提出審定申請至取得系爭文件僅需不到一週之時間,而比斯摩公司於104 年12月17日便已完成認許及設立我國分公司登記,其若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按理亦可在104 年底前取得系爭文件,並無作業流程耗費時間之虞,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⒐證人許文義具結後證稱,被告確實透過伊委託原告辦理認證,並由石清澤透過伊將產品交付原告,原證6 之文書係由許文義簽立無誤,且業界慣例是由認證持有者負擔。足見本件係由被告進行委託,且最後認證持有者既為被告,當由被告付費無誤。至於許文義證稱因另有韓國人介入,伊因複雜便未再介入云云,係因認證過程中不僅僅只有代送文件,尚須進行多項實驗及測試,涉及技術問題,而被告並非製造商,原告當然需要與製造廠商進行聯繫。而本件認證持有者既然為被告,而非被告所指稱之比斯摩公司,實除契約主體當然為被告。尤其許文義稱先前係因多家韓商並無射頻器材許可,因此必須委託其他公司辦理,但本件如原證5 所示,比斯摩公司於被告委託原告前之104 年10月21日即已取得NCC 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並於104 年12月17日取得我國經濟部外國公司認許,時日與聲證5 審定證明相差不遠,因此比斯摩公司實無必要另以他人名義聲請審定,被告所辯實非可信。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契約非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當事人係原告與比斯摩公司,被告公司非本案之被告。事實為原告於104 年11月4 日與杰鴻公司接洽手機認證報價事宜,後經比斯摩公司當時之員工石英佑於104 年12月7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見聲證2 ),請原告直接向比斯摩公司報價,原告接獲通知後,亦於104 年12月7 日即直接向比斯摩公司報價(見聲證3 ),可證明原告知悉締約主體為比斯摩公司,電子郵件內容亦清楚表明由比斯摩公司付款(見聲證2 )。被告並無涉入,亦無在原告與比斯摩公司間簽訂之合約上簽名蓋章,被告與比斯摩公司為兩家不同法人,各自營運管理,原告與比斯摩公司間之報酬給付爭議,原告自應直接與比斯摩公司協商處理,豈可混淆視聽,將被告與比斯摩公司混為一談,而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報酬,實無理由。又比斯摩公司在我國已辦理停業,經被告了解,其香港及深圳皆有設立公司,被告亦樂意提供相關資料給原告,期使原告能早日處理其應收報酬,而非指鹿為馬,要求被告給付,被告為外資公司,自100 年在我國設立迄今,誠實經營,按時繳稅,實不容原告損壞被告商譽。而比斯摩公司在申請外資公司進入我國前,被告雖有授權比斯摩公司可以用被告公司名義對外辦理相關業務,然認證費用應由比斯摩公司負擔。 ㈡快特公司為受NCC 委辦電磁波檢測認證服務,即是可核發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之民營公司,比斯摩公司於104 年10月21日通過NCC 核准,得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經營許可,104 年10月23日委託張元龍會計師向經濟部提出外國公司認許及分公司登記申請,並於104 年12月17日登記完成,為一家在我國合法設立登記之韓商公司,比斯摩公司基於本身業務需要,於104 年10月間即擬引進Vistmo Zero 智慧型行動電話產品至我國銷售,因國內射頻器材輸入管制關係,需取得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但因比斯摩公司當時尚未正式設立登記完成,無法以比斯摩公司之名義申請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故與被告商量,借用被告名義,先行提出申請,以節省作業流程所耗費之時間,被告基於同為在台外資韓國企業到台灣開創業務之情誼,故答應授權比斯摩公司借用被告之名義申請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是故才會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聲證3 之授權書、廠牌聲明書、宣告書及切結書等書面文件的原由,而聲證3 之所有文件,其實僅是因為申請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NCC 規定應備之制式文件,並非是被告開立向原告保證或是切結之用。又比斯摩公司取得被告同意後,於104 年10月間即與杰鴻公司接洽,並經杰鴻公司找到原告協助申請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是故才會有 104 年11月4 日原告對杰鴻公司之報價單,後因於104 年11月間比斯摩公司韓國法定代表人朴烋成常駐本國,並於104 年12月3 日決定由比斯摩公司自己對應原告,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並請原告重新以比斯摩公司名義重新報價,原告於104 年12月7 日發出以比斯摩公司為客戶之報價單,收到報價單,比斯摩公司當時之員工石英佑亦於104 年12月7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明由比斯摩公司付款,原告了解締約主體為比斯摩公司,其間被告並無涉入或參與任何原告與杰鴻公司或是原告與比斯摩公司或是原告與快特公司間之洽談、會商、議價等等商業行為,僅此而已。 ㈢聲證三非被告提供給原告的,是杰鴻公司用被告公司的射頻執照,與比斯摩公司會同後和原告接洽請其辦理,聲證三是上述過程被告需要提供之資料,所以才會有授權書,是被告提供給杰鴻公司的。原證五中間註明名片正反面確為石清澤的名片沒錯,但比斯摩公司與被告仍為不同之公司,翁正雄是被告公司之副總,但石清澤和翁正雄在比斯摩公司都沒有擔任職務,石英佑和被告則完全無關。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我們有意見,這契約應該是原告和杰鴻公司間的委任契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聲證3 之授權書等確係被告出具。 (二)聲證5 係由快特公司出具予被告之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 (三)比斯摩公司於104 年10月21日取得NCC 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並於104 年12月17日取得我國經濟部外國公司認許。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一)兩造間是否訂有系爭契約?如是,系爭契約究為承攬契約亦或委任契約? (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報酬?若得請求,其金額應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係與被告訂立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原證6 之申請書、原證1 之報價單、聲證3 經被告蓋章之授權書,及證人許文義到庭時具結後亦證稱:「(證人現在在何家公司工作?)在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證人和兩造有無業務或契約上之關係?)目前沒有,之前和兩造間均有合作關係,原告公司是辦理認證,杰鴻公司是辦理維修的,和被告公司是維修業務上之合作伙伴。(被告公司除了維修業務,是否有包括產品認證部分?)有,杰鴻公司跟其他公司合作,包括被告,會從整支手機產品前端的測試到後端的售後等都有包含。(被告公司是否有委託杰鴻公司或證人個人辦理電信產品之認證?)有,但有很多機子。(提示聲證三第六頁,被告是否曾申請該項產品認證,但聯絡人註明為證人?)這個案子是和被告法定代理人最後一件,源頭是手機單機成品之認證,最原始是被告將東西交給我並由我開始啟動的,但因為牽涉到一些測試上的問題,且除了被告公司外還牽涉到另一家韓國人開的公司,一開始是和被告公司聯絡,後來改成跟韓國人聯絡,是另一家公司的韓國人表示上述產品不需要再由我處理,他們自己會處理,因為我是服務性質且沒有收取報酬,所以我也沒有再確認,但我有告訴第三方即原告合約之部分可能要再確認。(在韓國人還沒介入表示不需證人處理前,被告將產品交給證人,證人是否有將該產品之認證交由原告進行?)有,我是用被告公司之名義。(證人當初用被告公司之名義請原告進行認證,是否為被告當初交給證人時就已經有如此之要求?)因為之前的合作有很多韓商沒有設立和射頻許可證,需要委由其他公司,被告之前合作模式和這件一樣,被告公司之前其他產品會接受其他公司委託,委由我以被告公司名義請原告為產品認證之服務,其他件也都有支付,這件給我時沒有特別說明就是照原本方式進行,我跟其他廠商也都是這個默契進行,這件是因為後來韓國人介入我覺得複雜了,所以才沒有做。(這件手提電話機產品,證人交給原告進行產品認證時,是否有和原告簽約,或以何種方式訂約?)上述認證申請書是用印文件,當初是我交給原告的。(提示聲證一、原證六,這文件是否為證人所提出?)聲證一不是,原證六是我簽的,申請書我是簽名後傳給原告公司做的,雖然上面是寫(杰鴻公司),但杰鴻公司只是一個聯繫,上面會有另一家申請公司,除了產品需要服務部分我會負責外,如廠商沒有付款我也會協助原告處理,打電話跟廠商講還有款項未支付。…(被告法定代理人問:這件產品被告公司是否是用委託名義介紹韓商給證人認識?)我知道這件產品最後可能由被告或震旦公司銷售,我只知道要啟動認證,至於幫誰將這件產品啟動我就不清楚,不過產品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交給我的。(被告法定代理人問:被告公司將產品交給證人後,之後是否就都由韓國人接洽?)產品交給我後,一開始是跟中國聯絡,應該也是算韓國人,我拿到產品後確實都沒有再跟被告聯絡,因為再來都是技術問題了。(被告法定代理人問:製作過程中,認證費用和技術服務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公司人員是否曾與證人及原告公司互相協商過?)之前應該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原證一,左下角的圓圈處是否為證人之簽名?這張報價單是否有看過?)是我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業界慣例,是否都是由認證持有者負擔認證費用?)是。」等(參本院106 年9 月20日辯論筆錄第2 至5 頁)。按證人許文義於上開作證日期時,因證人擔任負責人之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鴻公司)與被告就本件屬最後1 次合作及因本件進行到一半杰鴻公司及證人即已退出,其後已無再合作,亦即證人作證時與兩造已無利害關係,本院認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外,及因證人上開所述除係就本院及兩造要求提示相關文件所為具體回答,及證人所述全部之證詞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故本院認證人許文義之論述,應可採信及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則依原證6 之申請書、原證1 之報價單、聲證3 經被告蓋章之授權書、申請書等及證人許文義上開證詞綜合判斷可知,本件係證人許文義基於與被告之合作關係,而將 LTE 手持式行動電話、型號:Zero Spin 之設備,請求原告向快特公司辦理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而先由許文義向原告提出原證6 之申請書,其後原告即傳真原證1 之報價單予許文義,原證1 報價單雖由杰鴻公司之負責人許文義簽名,但原證1 之認證持有者資料確已先註明「名稱:偉聯網有限公司(杰鴻)地址:臺北市○○區○○路0 號3 樓之2 」,均已指明係被告及其地址,故實際上為被告透過杰鴻公司委託原告辦理認證,且亦由被告將產品等及將聲證3 第6 頁之認證申請書(申請者為被告,其下所蓋公司大小章印文亦為被告偉聯網有限公司及石清澤)等交予證人許文義至交予原告,故杰鴻公司及許文義應確如許文義所述只是一個聯繫,則最初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者,顯即為被告(而由杰鴻公司之許文義代理)。且系爭契約不論為委任或承攬(詳如下述)均非法定要式契約,則縱使兩造間並無簽訂分別經公司及負責人名義簽名、蓋章之正式契約,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 (二)被告雖不斷辯稱系爭契約非其與原告所簽請,而係比斯摩公司與原告簽訂,因比斯摩公司於104 年12月17日登記完成,而其基於本身業務需要,於104 年10月間即擬引進 Vistmo Zero 智慧型行動電話產品至我國銷售,因國內射頻器材輸入管制關係,需取得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但因比斯摩公司當時尚未正式設立登記完成,無法以比斯摩公司之名義申請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故與被告商量,借用被告名義,先行提出申請,以節省作業流程所耗費之時間,被告基於同為在台外資韓國企業到台灣開創業務之情誼,故答應授權比斯摩公司借用被告之名義申請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是故才會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聲證3 之授權書、廠牌聲明書、宣告書及切結書等書面文件的原由,而聲證3 之所有文件,其實僅是因為申請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NCC 規定應備之制式文件,並非是被告開立向原告保證或是切結之用。又比斯摩公司取得被告同意後,於104 年10月間即與杰鴻公司接洽,並經杰鴻公司找到原告協助申請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是故才會有104 年11月4 日原告對杰鴻公司之報價單云云,然查此除為原告否認外,依證人許文義上述證詞,本件LTE 手持式行動電話、型號:Zero Spin 之設備,其確係以被告名義委託原告辦理,故被告上述說詞與證人許文義之說詞完全不符,且若本件真係許文義為比斯摩公司之產品辦理認證,最後顯應由比斯摩公司取得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但聲證5 卻係由被告取得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且依原告所提原證7 ,於106 年12月27日查詢時,上述LTE 手持式行動電話型號:Zero Spin 之「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仍屬被告所有,則被告之抗辯與經驗法則顯有不符,上開答辯無可採信。被告雖另辯稱經比斯摩公司當時之員工石英佑於104 年12月7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請原告直接向比斯摩公司報價,原告接獲通知後,亦於104 年12月7 日即直接向比斯摩公司報價,可證明原告知悉締約主體為比斯摩公司,電子郵件內容亦清楚表明由比斯摩公司付款。被告並無涉入,亦無在原告與比斯摩公司間簽訂之合約上簽名蓋章云云。原告則稱:聲證2 是104 年12月7 日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報價單抬頭修改為比斯摩公司),原告始於104 年12月7 日開立抬頭為比斯摩公司,申請人為被告之請款單(即聲證1 ),並回傳被告簽名確認,惟因該請款單係由被告簽回,原告無法確認聲證1 左下角簽名為何人。至於金額部分,原告係將新台幣270,000 元以1 :31(美金:新臺幣)換算成美金後,取整數向被告報價美金 8,700 元,惟原告僅是配合被告內部作業,實際承攬關係仍存在於兩造間,不因聲證1 而產生締約主體變更之效果,仍應由被告付款等調云云。查依聲證2 之內容,其寄件者之信箱地址,已明確記載為「ywsuk@vitsmo.com」,而其內容為「Hi Claire 報價單抬頭請幫忙修改為vitsmo 實際會由我司付款另外可否幫忙提供台幣跟美金報價謝謝─Steven Suk(石英佑)…Vitsmo China Co.,LTD 艾比醋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則綜合上述內容全部觀察,聲證2 之電子郵件顯係由Vitsmo China Co.,LTD即艾比醋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該公司與韓商比斯摩公司之關係,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故本院不加認定)之石英佑所出具,並非被告所出具,且郵件內容為「報價單抬頭請幫忙修改為vitsmo實際會由我司付款」,該我司依上下文顯然指Vitsmo China Co.,LTD即艾比醋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此部分原告稱電子郵件由被告所寄及「我司」指被告之主張雖無可採信,但原告既稱契約之主體並未變更,及原告縱曾因此傳真聲證1 之報價單予Vitsmo China Co.,LTD即艾比醋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簽署(聲證1中左方之簽名者,應為「HUGH.S.PARK」,與原告所提依原證3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比斯摩公司之在台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英文姓名應屬相同),但僅以Vitsmo China Co.,LTD即艾比醋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有在聲證1 上簽名,因原告否認已同意契約主體變更,本院認亦無此以此即認定原告已同意契約主體除原告外之另一方,已由被告變更為 Vitsmo China Co.,LTD 即艾比醋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則被告辯稱依聲證1 可證明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比斯摩公司間,即無可採信,本院自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而就系爭契約之性質,原告主張係承攬契約,被告則否認為承攬契約,認係委任契約,查以本件係被告透過杰鴻公司將LTE 手持式行動電話、型號:Zero Spin 之設備申請「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其所著重者顯然工作之完成,且亦無要求特定之人為之,其性質自應定性著重工作完成之承攬,而非著重在如民法第537 條所定委任人原則上應親自完成事務,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應可採信,被告稱本件為委任契約則無可採信。又依原告所提聲證5 快特公司所出具之LTE 手持式行動電話、型號:ZeroSpin之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就此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依法有據。惟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具體數額,原告雖稱聲證2 係被告所傳、聲證1 其係應被告要求,但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之主張如上所述均無可採信,則原告縱曾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石英佑要求傳真另一份報價單,但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已同意系爭契約之報酬應變更(增加)為美金8,700 元,故原告請求得請求之報酬,自仍應僅以最初由杰鴻公司之許文義於原證1 所簽報價單之金額(即含稅後NT270,000 元)為準,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其已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原告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向被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等,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依系爭契約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報酬及遲延利息部分,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92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