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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729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29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告
印刷大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葉正展
被告
彭四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租賃契約書第1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印刷大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刷大公司)於民國 104 年 4 月 28 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編號 000000000),並由被告何葉正展、彭四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機器設備,約定每期租金新臺幣 25,500 元,首期於 104 年 5 月 30 日給付,其餘各期每個 1 個月同日給付;如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除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標的外,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有未付之租金(含未到期),暨依年息百分之 18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5 年 3 月 30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依約應即付清包含未到期之全部租金,共計 663,000 元。為此,依租賃契約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及清償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63,000 及自 105 年 5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7,2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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