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7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44號
- 原告
- 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慧
- 訴訟代理人
- 劉宏相
- 被告
- 翁雅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7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0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路○段 0000 號 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 106 年 11 月 19 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3,000 元,押租金 26,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 105 年 11 起未如期給付租金,嗣兩造於106 年 3 月 19 日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遲至同年 7 月19日始遷出系爭房屋,然以押租金抵扣之前欠租後,尚積欠106 年 2 月份之租金 10,000 元,依系爭租約第 7 條第 1款約定,應加計 2 分之 1 之違約金,共 15,000 元。另,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自 106 年 3 月 20 日至 7 月 19 日仍占有、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 7 條第 5 款約定,應按租金加倍計算違約金,共計 104,000 元,扣除同年 6 月 5 日清償之 13,000 元,計 91,000 元。又被告並應依約給付房屋清理費 2,000 元及運棄費 4,000 元。以上總計 112,000 元。爰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2,000 及自 106 年 7 月21 日(即言詞辯論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自 105 年 11 月起未如期給付租金,以押租金扣抵後,尚積欠 106 年 2 月份租金 10,000 元,嗣兩造於 106 年 3 月 19 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逾期 4 個月,遲至同年 7 月 19 日始自系爭房屋遷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寄回執、106年 3 月 19 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照片等影本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⒈106 年 2 月欠租之違約金及房屋清理費、運棄費部分︰按,系爭租約第 7 條有關違約罰則,其中第 1 款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拖欠租金…乙方遷出後,屋內所有留置物品,以廢棄物論,乙方應支付廢棄物處理費予甲方(即出租人)。並自拖欠租金日起,支付依拖欠金額加計 2 分之 1 之懲罰性違約罰款予甲方。」,有系爭租約可參。被告尚積欠106 年 2 月份之租金 10,000 元乙情,業如前述,原告依此約款,主張被告應給付欠租金額加計 2 分之 1 之違約金15,000 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房屋清理費 2,000 元及運棄費 4,000 元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費用單據為證,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即無從准許。
⒉逾期4個月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部分︰同上系爭租約第 7 條第 5 款另有︰「…如不按時遷讓返還房屋,自契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支付按照房租增加壹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罰款予甲方。」之約定,有系爭租約為憑,此約款係屬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甚明。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807 號、79 年台上字第1915 號、79 年台上字第 1612 號等判例參考)。考以系爭租約第 7 條第 5 款既有上述違約金之約定,而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逾期 4 個月始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此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然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係提前終止,而系爭租約原定租期尚未屆滿,依通常情形原告在原定租約期限內當無其他使用計畫,被告逾期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原告所受損害主要應係相當於租金使用利益之損失,兼酌租金數額高低、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以租金加倍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租金 1.5 倍、即每月 19,500 元計算較屬適當,4 個月共計應為 78,000 元;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清償之 13,000 元,計為 65,000 元。
⒊以上兩項違約金金額共計應為 80,000 元( 15,000+65,000=80,000),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000 元,及自 106 年 7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220 元(即按訴訟標的金額 112,000 元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10 分之 7、即 854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