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1號原 告 王孺瑛 被 告 陳清樂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被告則自民國105 年4 月25日起,於原告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開設仕兆洗衣店,兩造均同為森泉灣社區之住戶。由於該洗衣店採取24小時不休息之自助洗衣模式,而洗衣機及烘乾機之運作聲響與洗劑之氣味,導致原告無法安穩睡眠並因此就醫治療。原告亦曾向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訴請求協調,然遭被告拒絕。被告上揭行為實影響原告身心甚鉅,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255 元;2.精神賠償297,74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係根據原告106 年6 月21日辯論期日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基於服務鄰里及社區住戶之理念開設自助洗衣店,於購入洗烘衣設備前已先向廠商確認無違反相關環保法令之虞,方依法定程序設立登記並營業。詎本洗衣店自營業以來,屢遭原告無端檢舉,不僅耗費國家資源,更嚴重影響被告之營業權。又被告於接獲環保局有關自助洗衣店禁止夜間營業之勸導後,除有於洗衣店外張貼公告,告知社區住戶及消費者應避免於上述禁止時段進入本洗衣店使用洗烘衣設備,亦已於106 年1 月底於禁止時段強制上鎖不讓顧客進入。再者,本洗衣店迄未接獲環保局關於洗烘衣設備於運轉時所產生之聲響、埶氣或氣味逾越法定標準之裁罰,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豈可逕依原告自身主觀感受而恣意認定被告有何噪音或空氣污染之情。況原告是否確有罹患「憂鬱症」乙情,尚有疑義,且憂鬱症並非單一因素造成,尚難認原告所稱患有憂鬱症乙節與被告開設洗衣店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人格權,乃存在於權利主體人格上之上權利,包括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嚴、稱呼,以及保障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等的權利在內。例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貞操、名譽、肖像、姓名、信用等權利。另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惟居住安寧固屬人格法益之一,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須該侵害行為已達情節重大,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方得請求慰撫金。而其理由係審酌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乃在合理劃分權利與行動自由間之界限,及分配損害之最終負擔者,特別在權利外沿不明顯之人格利益情形,即應衡量該人格利益之保護目的與第三人之可預見性,決定該侵害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乃著眼於家為個人、家庭之核心空間,個人可以在其中獲得最大之放鬆、寧靜與保障,則侵權行為法對居住安寧人格利益之保障強度,應從上揭居住安寧利益之保護目的出發,審酌該侵權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開設自助洗衣店,該自助洗衣店設備運作聲響已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侵害其居住安寧權此部分主張,固提出錄影光碟、社區臉書網頁翻拍畫面、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函文、行政院環保署公害陳情網路受理系統查詢資料、醫藥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並未敘明錄影光碟中何者得為被告侵權行為之證明,本院尚無從進行勘驗,且縱上述錄影光碟內確有一定聲音產生,然上開錄音光碟之檔案既僅為原告所錄製,並未有客觀第三方以科學方法測量音量之分貝數值,且該等被錄音之訊號亦可能因原告錄製方法、地點不正確等而有測量數據失真情事,亦難僅憑原告自行測錄之錄音光碟檔案,逕自推認該等音量已逾越系爭洗衣店所在第2 類噪音管制區管制標準及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而原告所提上開環境保護局函文、公害陳情網路受理系統查詢資料亦僅能證明環保局曾就系爭洗衣店進行禁止夜間營業之勸導及裁罰,惟被告辯稱曾進行改善,於系爭洗衣店外張貼公告,並於禁止時段停止營業等,縱被告改善不盡原告之意,惟在被告否認而原告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被告經營之自助洗衣店確已違反噪音管制標準情形下,本院尚難僅以原告主觀之意思即認為「情節重大」,從而,原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洗衣店設備其音量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則實難僅以原告單方之主張,即認被告前揭行為已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開設系爭洗衣店未對洗劑氣味為任何處理,任令該洗劑氣味飄入系爭房屋製造空氣污染,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既仍未舉證證明,本院亦無從遽然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再查原告雖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但此僅能證明其患有憂鬱性疾患,尚在就醫治療中,但憂鬱性疾患之致病原因依一般醫學經驗法則可知頗為複雜,原告該等症狀是否確係被告上述經營之洗衣店洗衣時所用之洗劑飄出及於夜間發出噪音及所致,在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情形下,本院仍無法僅以原告單方陳述,即認定與被告開設洗衣店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因此即判令被告應就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及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據上述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及就醫費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製造令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及空氣污染之行為與有因此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