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23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寶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民事聲請減縮之聲明狀之減縮聲明)。 二、事實摘要:原告為訴外人陳翠華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94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原告查悉陳翠華任職於被告,乃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陳翠華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51373 號執行程序),就陳翠華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分別於104 年9 月23日及同年10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詎被告於接獲系爭移轉命令後怠於移轉其員工即陳翠華每月三分之一薪資於債權人【陳翠華104 年度薪資新臺幣(下同)465,600 元,每月薪資38,800元,三分之一薪資為12,933元,105 年度薪資為511,200 元,每月薪資42,600元,三分之一薪資為14,200元;而被告需移轉訴外人陳翠華每月三分之一自104 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3 個月薪資共38,799元,自105 年1 月至同年12月之12個月薪資共170,400 元,二者共計209,199 元】,原告為保債權得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依法償還上述209,199 元之扣押款。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收到系爭移轉命令後,依系爭移轉命令將陳翠華對於被告之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依法給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 年10月15日核發之士院勤104 司執康字第51373 號執行命令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51373 號執行事件卷宗、被告103 ~105 年度之所得明細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10 元,餘由原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