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25號原 告 莊皓宇 法定代理人 黃雪珍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被 告 王家文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字雲 被 告 黃勝頁 黃聖驊 黃聖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及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戊○○、丁○○(下稱甲○○等4人)於民國105年5月8日上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汐止區樟樹一路141巷對面梅家檳榔攤前共同持西瓜刀、鋁 棍及木棍毆打伊,致伊左前臂受有4公分撕裂傷肌腱部分缺 損之傷害,伊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就醫之 車資2,930元,因前揭傷勢,無法工作受有14萬元之薪資損 失,及精神上損害得請求甲○○等4人連帶賠償5萬元。另甲○○行為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乙○○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甲○○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二)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為如下陳述及答辯: (一)丙○○: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原告。但伊認為賠償金額過高,例如交通費用伊認為是沒有必要,因為原告受傷的部位是手部,可以搭乘大眾運輸等語。 (二)戊○○: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原告。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等語。 (三)丁○○: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原告等語。 (四)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甲○○等4 人於上開時、地前共同持西瓜刀、鋁棍及木棍毆打伊,致原告左前臂受有4 公分撕裂傷肌腱部分缺損之傷害,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273 號事件訊問筆錄、宣示筆錄、裁定理由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18頁),另甲○○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乙節,亦經本院調取甲○○少年保護卷宗(106 年度少護執字第141 號)核閱屬實,復為丙○○、戊○○、丁○○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又甲○○行為時未成年,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亦有上開二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從而,甲○○等4人以前揭行為不法 侵害被告身體,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前揭規定,請求甲○○等4人連帶賠償 所受損害,及請求乙○○與甲○○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甲○○等4 人之不法行為,受有左前臂受有4 公分撕裂傷肌腱部分缺損之傷害,固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原告就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2.往返醫院車資部分: 原告提出105 年5 月8 日、11日、同年10月12日、13日、106 年3 月12日、20日之計程車運價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其中105 年5 月8 日支出800 元部分為案發當天,堪認係因本件傷害就醫所支出。又丙○○抗辯原告受傷的部位是手部,是以其支出計程車車資並沒有必要云云,查,原告係105 年5 月8 日凌晨4 時54分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進行肌腱修補術與縫合手術,同日8 時50分出院,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則原告於凌晨4 時許並無從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另原告甫經急診進行肌腱修補術與縫合手術後,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與其他乘客碰撞之機率提高,勢必影響傷口癒合,是應認原告於5 月8 日當天搭乘計程車有其必要性,丙○○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至於原告就其餘計程車資2,130 元之支出部分,並未提出上開期日就醫之證明,尚無從認屬因本件傷害之必要支出,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無理。 3.薪資減損部分: 原告固提出輕鬆足養生館之在職證明書、104 年11月份至105 年4 月份之薪資袋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25頁)。然原告所受之傷勢業如前所述為手部撕裂傷,又觀之薪資袋所載,原告係擔任清潔人員,月薪2 萬元,其是否因受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並受有薪資14萬元之損失,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佐其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4.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乃高中畢業,案發當時18歲,104 年度有薪資所得3 萬7,454 元,105 年則無薪資所得,此外無不動產;及甲○○行為時17歲,105 年度有所得6 萬5,328 元;丙○○行為時23歲,105 年度無所得;戊○○行為時21歲,105 年度無所得;丁○○行為時22歲,105 年度無所得;乙○○105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有原告陳明在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92頁、第111 頁至114 頁)。另斟酌甲○○等4 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及案發當時其與原告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4 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800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 年12月19日送達甲○○、乙○○,於106 年12月12日送達丙○○,於106 年12月11日送達戊○○,於106 年12月8 日送達丁○○(見本院卷第101 頁、104 頁、107 頁、109 頁),原告上開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並請求甲○○、乙○○自106 年12月20日起,丙○○自106年12月13日起,戊○○自106年12月12日起,丁○○自106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一)甲○○等4 人連帶給付原告4 萬800 元,及甲○○自106 年12月20 日起,丙○○自106 年12月13日起,戊○○自106年12月12日起,丁○○自106 年12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乙○○給付原告4 萬800 元,及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3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