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35號
- 原告
- 快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智斌
- 訴訟代理人
- 李林盛律師
- 被告
-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威(William Bingham Johnson)
- 訴訟代理人
- 李奕伽
梁育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夏龍書,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姜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南科廠電梯工程,為趕工由時任被告現場負責人之陳世斌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將其中「TSMC F14P5/P6 電梯控制線施工」口頭委託予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初步議定系爭工程之報價為新臺幣(下同)41萬3,875 元,並有103 年3月25日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證,後陳世斌離職由原告繼任負責人胡聰英接手,最後於104 年12月間降價議定工程款為3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均有兩造往返電子郵件為證)。經原告依約施作完成後,竟不獲付款,便於106 年2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亦未獲付款。綜上,被告尚有35萬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6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委託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因台積電南科廠趕工,原告基於幫助之意,故未簽訂書面契約,僅依口頭約定施作,當時雙方未談及工程款付款期限,系爭報價單雖記載付款方式為月結30日,但被告未簽回,原告因而無法確定被告之付款方式及期限,持續議價,而被告公司負責人胡聰英並於105年6 月13日回復銷假後會處理等語,被告公司已承認系爭契約之時效應依法重新起算,迄今未逾2 年,是以被告之時效抗辯無理由;原證七之103 年11月4 日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億公司)之聯絡便函足證系爭工程已竣工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以系爭報價單作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請求依據,然究其內容,既無被告公司大小章用印,亦無經被告公司相關員工簽名確認內容,原告請求應屬無據。又依被告公司就授權主管之核決範圍,除各部經理被授權核准權限金額為20萬元外,其他被授權人之授權核准權限則皆為2 萬元以內,或需另以專案申請授權範圍。縱陳世斌代表被告公司辦理工程項目,其仍須填載授權申請書並取得被告公司之授權,且縱得到授權,授權金額範圍亦僅限於2 萬元內。至於胡聰英取得授權之方式及範圍,依被告公司之規定皆應同陳世斌,然胡聰英於103 年5 月9 日另以專案方式申請授權,從而取得授權簽核範圍為20萬元(詳見本院卷被證4 )。另系爭報價單之金額為413,875 元,且報價單日期亦載明為103 年3 月25日(詳見本院卷原證1 ),證明陳世斌及胡聰英無代理簽核之權限,其授權簽核之金額,明顯超出被告所授權範圍,陳世斌及胡聰英就系爭工程未取得被告合法授權,依民法第170條第1 項,系爭契約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又被告公司就承攬發包工程,明文定有標準程序,員工遇有需發包工程時,需依循被告公司所定之「承攬商管理程序」(詳見本院卷被證2 ),備齊相關必要文件向被告公司申請,並由直屬主管依被告公司就授權之主管有關授權核決範圍及授權辦法(詳見本院卷被證3 )所定之職權、授權金額範圍審查核准後,將文件留存備查始得進行工程發包。是以被告從未就系爭契約為同意或承認之意思表示,陳世斌或胡聰英未依循被告公司「承攬商管理程序」所為之外包行為,亦屬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㈡原告援引於102 年11月13日及15日發予原告負責人周斌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詳見本院卷原證3 )主張被告當時承作系爭工程時,因趕工被告在現場之負責人員陳世斌乃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與原告公司當時現場負責人員周斌雙方就系爭工程洽商談定,並逕予認定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云云,然未見周斌對陳世斌電子郵件有何回覆與確認,無法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已達成合意;且被告公司留存檔案庫並無任何相關文件,意即陳世斌未依被告公司既定程序備齊文件向公司申請,取得直屬主管即胡聰英核准,明顯違背被告公司所定之程序,而無權發包。況原告就系爭工程亦從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業經被告同意辦理或任何被告承認之意思表示即定被告存有委託施作之意思,顯不足採。另系爭郵件無具體指明系爭工程之內容,亦未有被告授權或承認之意思表示,難認系爭契約有效。系爭工程款金額亦超出授權範圍,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則被告應毋庸給付系爭工程款。
㈢兩造間縱存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3 年進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口頭約定施作,並未談及系爭工程款支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以至原告無法確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是以原告於口頭約定施作時即得為請求,不因無法確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而有所滯礙,且原告僅以電子郵件向胡聰英請求,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更未曾向被告請求,故應認時效不中斷。縱依胡聰英證言,認兩造與訴外人大三億營造公司間存有系爭工程,並共同驗收,依民法承攬規定,原告亦應於工作完成時請求給付報酬,意即原告應於驗收完畢日即102 年12月28日起2 年內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然被告卻從未於該期間內接獲原告之請求,按承攬人報酬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06 年2 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顯已罹於時效。
㈣被告公司專案副理即證人胡聰英表示其於104 年回任後並未負責和原告公司有關之業務,隨後又表示有經財會部林慧經理授權與原告公司議價,胡聰英之證詞前後反覆相互矛盾,似不足採。雖胡聰英證稱「但其所發之內容所提到之35萬元我不清楚,但我有請齊藤翠和口被告公司直接聯絡」,然被告除曾於106 年2 月13日收到原證2 之存證信函外,未再接獲原告就系爭款項之其他通知。而被告拒絕承認陳世斌及胡聰英所為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應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契約若認成立,其性質為由原告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
㈡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之信箱確實為@kone .com ,是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中一方確實由被告公司所發出。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工程是否兩造合意成立?是否已經完工?
㈡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第1 項、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係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本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等及被告於103 年擔任高雄分公司工務部主任、104 年回任總公司專案副理即證人胡聰英於本院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103 年(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後來當年9 月2日離職,不過後來104 年又有回任。…(問:證人是否認識陳世斌?)認識,他以前也在被告公司上班,但不記得其任職之期間。(問:被告公司在101 年有無承包台積電在南科之電梯工程?)有,當時被告在現場之負責人就是陳世斌。(問:證人是否知道陳世斌有委託原告公司施作電梯控制線施工?)知道,確有委託。(問:被告公司有無付款?)據我所知沒有。(問:請鈞院提示原證五、六之電子郵件,這些郵件是原告公司所發,證人是否也有回覆?)…原證六第一封Hu Eagle是我發信的沒錯,我在104 年回任後並未負責和原告有關之業務,所以我回信原告說請款部分會和被告公司說,另外發信前一年原告有和被告議價過,當時我已經回任了,是我和原告公司談的,我是以被告專案經理的身份,有經過被告公司財會部林慧經理授權,當時沒有議出一個價格,財會部有給我一個金額跟原告說,原告只說要和原告之公司說,後來就沒有再回覆我了,但105 年時被告公司就沒有授權我處理和原告公司之款項,所以104 年我有將文件交給財務部之經理,之後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問:那時如何議價?)是以電話議價。(問:當時證人和陳世斌是否為上下屬關係?)當時陳世斌是現場工程師代理主任,我是高雄分公司工務部之主任,我是陳世斌之主管。…(問:證人對於原證一部分,是否為你同意原告公司施作這些工程?)我們無權同意,但我有將相關所需之物料需求表等文件傳給總公司,經其同意後才會做這些工程,但我在103 年離職、104 年回任後那些文件已經不見了。…(問:原告所出具原證一之報價單,在證人離職前究竟是否有施作?)有施作,經過和台積電及營造公司大三億驗收,大三億對被告公司驗收,我們再對原告公司驗收,這是同步處理的,兩造及大三億公司均有驗收完成。(問:證人剛剛所述還要傳物料需求表給公司,則本件電梯控制線施工共413,875 元是否要由原告公司備料及施工?抑或有部分材料由被告公司提供?)物料需求表是給被告公司的,本件是帶工帶料,但估價單報回給被告公司,是因原告公司施工範圍以外,被告公司也需要其他物件配合。…(問:若依證人所述,被告公司確有收到原證一報價單,其後原告、被告和大三億公司並已驗收完畢,則工程確已完工,是否即表示被告對原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我們有主張時效抗辯。」(參本院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 頁);本院認證人胡聰英就兩造間確有於103 年就系爭契約達成應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之合意,及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工程之施作,業已論述相當明確,而其證述之內容亦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無何矛盾之處,且證人胡聰英係經本院命其具結後方為上開陳述,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詞之動機及必要,證人胡聰英所為上開證詞自足採信。更且除證人胡聰英上述有利原告之證詞外,原告於系爭工程僅立於協助被告施作台積電南科廠部分工程之地位,若非其與被告有系爭契約之訂定,原告實無平白為被告施工之理,及被告如認陳世斌及胡聰英無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於系爭工程工地施工應有相當之警覺,亦可於原告施工時即表示異議,是亦可依被告當時逕同意原告施作未然反對之不作為,可認有默示同意及授權之意,亦即兩造間確存在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顯無疑義。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表示不承認系爭工程之施作,於訴訟中並否認陳世斌及胡聰英為有權代理,但被告上開答辯,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對胡聰英表示系爭工程已經兩造及大三億公司驗收完畢,及本院詢問系爭契約工程確已完工,並未為反對之陳述,並僅主張時效抗辯之部分,亦足見系爭工程之施工原告業已完成應施作系爭工程。
㈡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查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性質,兩造既不爭執,而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其報酬請求權固須待工作完成時或交付完成之工作時始屆至,斯時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始為得行使之狀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起算,惟以原告所提原證1 報價單內容可知,保固期限自裝機驗收日起一年,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則探求該報價單真意,付款期限顯應為驗收日後月結30天即應給付,而依證人胡聰英上開「(問:原告所出具原證一之報價單,在證人離職前究竟是否有施作?)有施作,經過和台積電及營造公司大三億驗收,大三億對被告公司驗收,我們再對原告公司驗收,這是同步處理的,兩造及大三億公司均有驗收完成」之證述內容,在103 年9 月2 日證人離職前系爭契約之工程即已驗收完畢,則被告顯然至遲於30天後即103 年10月2 日前即應給付,亦即被告於當日若仍不願給付,原告至遲即應於隔日起向被告行使權利,故時效至遲即應自103 年10月3 日起算。原告雖稱曾因估價單要求月結30天被告並未簽回,故原告一直無法確定被告同意之付款方式與付款期限云云,但兩造既已成立口頭成立契約並履行,被告拒不簽回原告本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如同原告原證2 於106 年2 月13日所發存證信函及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權行使並無任何障礙,原告上述主張無可採信。原告另稱經其多次催促後,被告嗣於104 年12月間殺價並議價(為35萬元)云云,但此亦為被告否認,原告雖稱該公司人員齊藤翠曾於105 年5 月16日寄給證人胡聰英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Dear胡sir :隨件附上2013年的報價單,煩請查照附件內容,再煩請您於上修改為議價後金額35萬元,並請您簽名後回傳給我」等語,可證明兩造於104 年12月間或105 年上半年間曾議價為35萬元,迄今未逾兩年時效云云,然查仍依證人胡聰英上述「(問:請鈞院提示原證五、六之電子郵件,這些郵件是原告公司所發,證人是否也有回覆?)…原證六第一封Hu Eagle是我發信的沒錯,我在104 年回任後並未負責和原告有關之業務,所以我回信原告說請款部分會和被告公司說,另外發信前一年原告有和被告議價過,當時我已經回任了,是我和原告公司談的,我是以被告專案經理的身份,有經過被告公司財會部林慧經理授權,當時沒有議出一個價格,財會部有給我一個金額跟原告說,原告只說要和原告之公司說,後來就沒有再回覆我了,但105 年時被告公司就沒有授權我處理和原告公司之款項,所以104 年我有將文件交給財務部之經理,之後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證詞可知,胡聰英於103 年離職前雖曾獲有某個金額之授權與原告洽談,但在103 年胡聰英離職前,原告並未即時向當時獲有授權之胡聰英明確表示同意被告以何等金額付款;則上述齊藤翠所傳電子郵件內容,反只能解釋成是原告公司之齊藤翠於105 年5 月16日才要求證人胡聰英在報價單修改為議價後金額35萬元簽名回傳欲作為證據,及胡聰英105 年6 月13日雖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因為家人重症請假中,銷假後處理,或是直接公司80% 用印,『簡述去年議價註解』,公司詢問我會說明」等語,其中估價單413,875 元80% 金額僅為331,100 元,與35萬元不符,及所謂「簡述去年議價註解」字句亦無法證明胡聰英104 年或105 年上半年曾代表被告公司同意原估價單所列之413,875 元被告願以35萬元給付,胡聰英更表示其103 年雖曾獲授權但104 年回任後就本案並未再獲得授權等,故僅憑原證6 兩造公司人員電子郵件及證人胡聰英證詞,均不足以支持原告上開主張。
㈢依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至遲本應於103 年10月3日起算,並應以此計算2 年之消滅時效,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提證據綜合判斷,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6 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收受,此外即無原告在此之前曾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證據(原告雖曾以原證6 之電子郵件請求證人胡聰英將估價單即報價單修改為35萬元簽名回傳,但胡聰英於105 年就系爭契約既已不再獲被告授權處理,上述電子郵件即不生對被告請求或催告之效力),而原告106 年2 月之催告給付雖為民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惟已屬上述以103 年10月3 日起算計算2 年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之請求,自無中斷已完成時效之效力,則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報酬時,被告為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報酬,法律上即屬正當,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付之工程款及法定利息,因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80 元(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證人旅費530 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