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60號
- 原告
- 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賴松
- 兼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鐘烱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鐘一晟律師
- 被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鄧介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票字第四八一五號本票裁定主文所示:「相對人(即原告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賴松、訴外人林世豪、林坤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叁佰零伍萬貳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賴松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2 人起訴狀所列被告原為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租賃公司),惟大眾租賃公司已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合併、大眾租賃公司為消滅公司並於106 年7 月31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而其後大眾商業銀行又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合併、大眾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並於106 年12月1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及經濟部分別於106 年8月1 日、107 年1 月1 日准許申請等,以上均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大眾租賃公司、大眾商業銀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經濟部上述日期之函文等可稽,則本件自應由最後之元大商業銀行承受本件之訴訟,而被告元大商業銀行亦已提出書狀承受訴訟,本院自應加以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大眾租賃公司曾持以原告2 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81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部分金額(詳如主文)准許之,有原告2 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且經本院調卷予以查明。系爭本票既已由大眾租賃公司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2 人復主張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等,其等得拒絕給付,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 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實際債務人應為共同發票人中之林世豪、林坤地,其2 人購買466-AK曳引車靠行於原告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因購車資金不足向被告公司辦理分期貸款及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以該車申請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登記,原告2 人因466-AK曳引車靠行關係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及負責人,須共同簽發上開本票,實際債務人即實際車輛所有權人林世豪、林坤地始能向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嗣後林世豪、林坤地依約分期償還被告最後由原告2 人代實際債務人即實際車輛所有權人林世豪、林坤地清償100 萬元後,經被告公司同意,倘被告與林世豪林坤地之系爭本票尚有其他債務糾葛均與原告無關,原告2 人不需負系爭本票債務,因此被告乃主動於96年1 月26以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代理人之身分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註銷登記」在案,因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已不在原告名下,被告對系爭本票債務日後不再對原告二人請求及追償,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二人不存在。另系爭本票雖經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但僅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惟本件(票款)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是原告2 人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暨利息債權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爰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此係依原告106 年12月22日辯論期日更正後之聲明,另原告當日辯論雖稱欲追加確認原因債權關係不存在,但經本院當庭曉諭若欲追加需於10日內提出追加書狀,否則視為逾期提出,原告則一直未提出,其後原告並於107 年2 月27日辯論時表示沒有變更或追加原告因關係不存在之請求)。
二、被告則以:針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超過本票之3 年時效沒有意見,但仍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其並無認諾之意,真意應仍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4年8 月17日,未載到期日,依期揭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其3 年時效期間,應至97年8 月17屆滿。而大眾租賃公司係於106 年6 月8 日始具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其書狀內並記載其是於97年12月31日為提示,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卷內大眾租賃公司所提聲請狀上收件戳章及其書狀內容可憑,及大眾租賃公司於106 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時效完成後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故大眾租賃公司及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行使顯然已超逾上揭規定3 年之時效期間甚明,被告就此亦加自認,則原告2 人為時效抗辯表明拒絕給付系爭本票裁定中准許被告為強制執行之本票票款及其遲延利息,並請求確認被告之該等本票債權(含票款及利息)對原告2 人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2 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如主文第一項之本票債權(含票款及利息),對原告2 人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7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名 義 人 │ 到 期 日 │ │(民國) │(新臺幣) │ │ │ ├──────┼──────┼───────────┼───────┤ │94年8月17日 │3,052,800元 │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未 載 │ │ │ │林賴松 │ │ │ │ │林世豪 │ │ │ │ │林坤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