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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76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876號

原告
可成應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映吟
訴訟代理人
黃偉邦
被告
豪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宜
訴訟代理人
三政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7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另㈠本件原告主張曾催告被告返還被告返還借用物8 吋陶瓷吸盤1 件但被告拒不返還,故請求被告直接給付金錢等,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雖尚無心證,惟單獨依原告之主張而論(就此本院需行使闡明權),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已發函要求被告返還(原告真意應係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借用物」,顯見原告亦未主張該8 吋陶瓷吸盤1 件與被告訂有買賣契約,則原告為何主張被告拒不返還時原告除得要求償還價額新臺幣(下同)47,600元外,尚得要求被告應給付5%營業稅金2,380 元(即合計共為49,980元)?此部分法律依據為何?㈡本件原告應係主張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借貸契約本為單務契約,被告本不負有給付義務,則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 吋陶瓷吸盤1 件而被告拒不返還時,原告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價款?以上㈠、㈡部分均請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5 日內以準備書狀加以說明,繕本(若有證物亦需含證物全部)請直接以雙掛號寄予被告訴代,並應於開庭時提出回執,否則視為逾期提出。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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