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92號原 告 余俊寰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與訴外人陳瑋駿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4萬4,000 元,到期日為106 年6 月20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091號裁定准許其中之33萬6,256 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得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上「余俊寰」簽名並非伊親簽,印章亦非伊所蓋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陳瑋駿邀原告為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巨全企業社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巨全企業社讓與債權予被告,原告及陳瑋駿為擔保上開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均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正,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與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資料運用聲明欄上「余俊寰」之簽名;申請人領用簽收欄上「余俊寰」之簽名;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中,戶名欄2 處及印鑑欄1 處「余俊寰」簽名;106 年11月27日余俊寰本人當庭書寫10次「余俊寰」簽名;本院106 年度湖簡聲字第63號停止執行卷第6 頁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具狀人欄;同上卷第23頁民事撤回聲請狀具狀人及撰狀人欄「余俊寰」之簽名;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091號本票裁定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民事聲請閱卷狀具狀人及撰狀人欄「余俊寰」簽名(下合稱系爭供核對文件),系爭供核對文件上「余俊寰」簽名字跡,其「余俊寰」之筆順、連筆及勾勒特徵與系爭本票明顯相同,尤其「余」之第一筆向左撇,與第二筆向右撇,均有向左撇明顯較長,向右撇明顯較短之特徵,另「寰」之最後三筆亦均有連續書寫之特徵,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2 頁 至83頁),自有高度之可能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本院前將系爭本票及系爭供核對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惟因該局認送鑑資料不足,故無法鑑定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107 年5 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116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然法務部調查局係因送鑑資料不足情事而無法鑑定,並無法據以確定系爭本票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署。而另依證人陳瑋駿到庭證稱其要買車,有請訴外人洪志偉幫忙找車,買車過程中曾邀原告擔任其購車保證人,原告表示與洪志偉討論過後再看看,後來是原告與洪志偉聯絡,而系爭汽車後來有登記到其名下,買車後有繳納貸款約1 年,到自己經濟出現狀況後才未繼續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66頁)。可知陳瑋駿確有購買汽車並辦理貸款之事,且其購車過程中亦曾邀原告擔任保證人。而本件系爭汽車貸款過程,原告曾提出其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及其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情,有被告陳報狀檢附上開證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至78頁)。原告既提出上開證件及資料供辦理購買系爭汽車,應可認原告業已同意擔任保證人。雖原告否認已同意擔任保證人,並主張其提出上開雙證件僅係為供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調取信用資料之用。然若原告未同意擔任保證人,即無授權被告調取其個人信用資料之必要,原告此部分所稱,自難採信。本院依前開書證上之簽名筆跡互核加以判斷,並綜合審酌證人所述及其他證據,認系爭本票應係原告所簽發,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應屬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期105 年1 月14日當天,為其上班日,並提出原告任職之欣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上開日期之出勤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查,依上開出勤記錄,原告105 年1 月14日係9 時26分上班刷卡,14時8 分下班刷卡,16時56分上班刷卡,21時1 分下班刷卡,僅顯示原告當日在上開期間內上班之情形,然除上班期間外,其餘時間是否亦無法外出簽發系爭本票,尚無法證明,是上開資料尚無從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可資參照,即須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確為原告親自簽發,業經認定如前,基於票據文義性,原告應就系爭本票債務負發票人之責,至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是否係遭他人盜刻所蓋印,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影響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之認定,是就此部分爭點即無庸再為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380 元(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