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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91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12號
原   告
大發管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好
訴訟代理人
陳龍吉
被   告
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9 月 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 105 年 1 月 19 日向原告購買 CPVCSCH80 管及配件乙批,貨款計新臺幣(下同) 402,482元,已交付票載發票日為同年 4 月 26 日之支票以為給付。嗣於同年 4 月 22 日,被告人員表示營運不佳,請求延展至同年 6 月底給付,其並提出還款計畫書承諾分期給付(最後一期為 105 年 11 月 25 日)。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上述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廠商領款證明、電子郵件、還款計畫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雖曾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然未附具任何具體之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02,482 元,及自起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6 年 3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1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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