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9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56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文祺
- 訴訟代理人
- 曹甄秝
- 訴訟代理人
- 劉選麟
- 被告
- 金品裝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3萬7,904 元。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分別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後迭經催索俱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支票債務83萬7,904 元乙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13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7,904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1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號│ │ │ │ │ ├─┼───────┼──────┼──────┼───────┤ │1 │106 年1 月10日│CD0000000 │21萬3,024元 │106 年1 月10日│ ├─┼───────┼──────┼──────┼───────┤ │2 │106 年3 月10日│CD0000000 │24萬2,500元 │106 年3 月10日│ ├─┼───────┼──────┼──────┼───────┤ │3 │106 年4 月15日│CD0000000 │20萬1,656元 │106 年4 月17日│ ├─┼───────┼──────┼──────┼───────┤ │4 │106 年5 月10日│CD0000000 │18萬724元 │106 年5 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