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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969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69號

原告
碩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涵
訴訟代理人
郭森豪
被告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9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 105 年 6 月間,陸續向原告請求人力派遣,收費方式為月結 30 天,合計使用期間 394.5 小時,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221,842 元,經多次催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乃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人力派遣服務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委外人力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往來郵件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庭辯論,雖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然並未提出具體之答辯理由以供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4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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