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71號原 告 盈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姿菁 被 告 松展集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行 被 告 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禮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松展集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此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松展公司於民國105年間承攬被告永昕公司 廠房新建工程,為此,被告松展公司於同年6月22日與原告 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向原告購買大同牌300KW防音型柴油發電機組合,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被告松展公司尚積欠原告驗收款13萬元,迄未 支付。被告松展公司於106年4月21日退票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法定代理人亦避不見面,伊乃聲請取得本院106年度司 裁全字第307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並聲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人第7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6年5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在債權額13萬元範圍內,扣押被告松展公司對被告永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詎被告永昕公司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惟被告松展公司與永昕公司簽訂之微生物廠新建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不含稅)為4,458萬元,而依被告松展公司提供原告之統一發票影本 ,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被各松展公司至少開立7張統一發 票向被告永昕公司請款,除其中105年6月30日給付之1,404 萬2,700元為欲付款外,其餘6張統一發票2,199萬3,825元尚未達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施工款總價,故均為施工款(估驗款),而依約工程款(估驗款)係完成經被告永昕公司確認後始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故上述統一發票除預付款外6筆均為 已發生之債權,其中核對被告永昕公司提出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永昕公司至少尚積欠被告松展公司106年3月14日開立統一發票(號碼NE00000000)請款之工程款(估驗款)210 萬元。另被告永昕公司自述尚未給付被告松展公司驗收款8,196,000元,而原告負責之工程部分早於105年8月29日完成 試車運轉驗收,故被告永昕公司抗辯被告松展公司未進行驗收工程,被告永昕公司無給付驗收款義務,顯不實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松展公司對被告永昕公司有13萬元之債權存在;⒉被告永昕公司應給付被告松展公司13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永昕公司則抗辯︰伊公司與松展公司雖曾於105年5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工程款4,458萬元,被告永昕公 司就已完工部分,先後於105年6月30日、9月30日、10月31 日、11月30日、12月30日、106年1月13日給付松展公司6筆 工程款,各14,042,700元、4,914,945元、5,617,080元、 2,340,450元、2,340,450元、4,680,900元,合計33,936, 525元,並未積欠被告松展公司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松展 公司106年3月14日開立工程款(估驗款)210萬元之發票, 伊公司並未收到,否認有該筆工程款未付。至於驗收款8,916,000元部分,被告松展公司既未進行驗收工程部分,伊當 無給付之義務。且伊公司已於106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系爭工程合約(松展公司同年5月2日收受)。松展公司亦無法按系爭工程合約提供工程保固保證金之銀行本票(面額4,458,000元)予伊公司供擔保,使伊公司無法獲得保固 而受損害至鉅。又伊公司依約得沒收被告松展公司第三階段驗收工程之面額9,361,800元之履約本票,伊公司亦已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公司為完成本件新建公司,嗣後另與大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公司)就第三階段驗收工程,簽訂金額10,772,475元之工程承攬合約,連同其後追加工程款,伊公司實際支付之工程款高達13,920,750元,損害高達5,004,750元。加計上述無法履行保固責任之瑕疵 損害賠償總額4,458,000元。縱認原告主張松展公司仍有工 程款210萬元債權屬實,因伊公司於106年5月2日已對松展公司請求上述二項損害賠償債權,早於伊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點106年5月5日,不受民法第340條之限制,伊公司仍得為抵銷之抗辯,松展公司對伊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核: ㈠被告松展公司於105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向原告購買大同牌300KW防音型柴油發電機組合,含稅總價130萬元。原告前曾主張被告松展公司尚積欠其驗收款13萬元,而聲請取得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07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並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已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6年5月3日核發稱系爭扣押命令,在債權額13萬元範圍內, 扣押被告松展公司對被告永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被告永昕公司於106年5月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於法定期間具狀聲 明異議否認松展公司之債權存在。 ㈡原告已對被告松展公司取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506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本案執行名義,並換發本院106年8月30日士院彩106司執秋字第47644號債權憑證。 ㈢被告松展公司與永昕公司於105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4,458萬元(未含5%營業稅),被告永昕公 司就已完工部分,先後於105年6月30日、9月30日、10月31 日、11月30日、12月30日、106年1月13日給付松展公司6筆 工程款,各14,042,700元、4,914,945元、5,617,080元、2,340,450元、2,340,450元、4,680,900元,合計33,936,52 5元。 ㈣被告永昕公司於106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松展公司經通報拒絕往來、財務狀況重大改變,有陷入無力償債之虞等為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向被告松展公司為終止雙方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告松展公司已同年5 月2日收受。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採購契約、本院106年度司裁 全字第307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通知暨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債權憑證,以及被告永昕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轉帳傳票暨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均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爭點在於:㈠被告松展公司對被告永昕公司是否有210萬元之工程債權存在?㈡被告松展公司對被告永昕公 司是否有驗收款債權存在?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松展公司對被告永昕公司有210萬元之工 程款債權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權利存 在之當事人,就其權利發生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松展公司 對被告永昕公司有尚未領取、21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乙 節,為被告永昕公司所否認,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核,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工程合約,除被告永昕公司已於105年6月30日、9月30日、10月31日 、11月30日、12月30日、106年1月13日給付之6筆工程款外 ,另有210萬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等情,並提出被告松展公 司106年3月14日開立工程款(估驗款)210萬元之統一發票 副聯影本為憑,然被告永昕公司否認有收到該紙統一發票之事實,觀諸該紙統一發票副聯影本,並無發票印文,亦無被告永昕公司簽收之憑據,實不足認定被告永昕公司確有收受及確認此筆工程款之事實。除此,原告就其主張就被告松展公司尚有未領之工程款210萬元乙節,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 據以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正。 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松展公司對被告永昕公司確有驗收款債權存在: 原告另主張被告永昕公司自述尚未給付被告松展公司驗收款8,196,000元,而原告負責之工程部分早於105年8月29日完 成試車運轉驗收,故被告永昕公司抗辯被告松展公司未進行驗收工程,顯不實在等情,亦為被告永昕公司所否認。經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內容,系爭工程合約之款項, 包含履約保證、預付款、施工款(估驗款)、驗收款(保留款20%)及最後餘款等項目,其中驗收款8,916,000元(未稅),付款條件及方式約定為:「乙方(即松展公司)於施工完成進行依規劃項目進行試車或確效驗證,試車或確效驗證無誤且乙方提交甲方(即永昕公司)簽署之驗收合格報告一式二份與工程保固切結書,甲方收受前述文件及發票後應立即請款開立月結60日電匯支付乙方作為驗收款。」等文。由此可知,此筆驗收款之給付,係附有完成試車或確效驗證,且被告松展公司提交驗收合格報告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之條件,倘此條件未成就,被告永昕公司即無給付之義務。然就上述提交文件之條件,原告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自不足憑認驗收款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松展公司即無從請求此部分款項,被告永昕公司亦無給付義務。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松展公司對被告永昕公司有驗收款債權存在乙節,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松展公司對被告永昕公司有21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或驗收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 松展公司對被告永昕公司有13萬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永昕公司應給付被告松展公司13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玉雙